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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邓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买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邓某某,被上诉人买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尉氏县境内承建尉许高速公路期间,先后于2005年2月4日、2005年2月5日、2005年2月6日向买某借款20万元、15万元及29万元,共计64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2005年4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05年4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05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对借款利息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未予清偿。2006年7月7日买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后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2月4日、2月5日及2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三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利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买某要求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对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买某认可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执行完所有承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再给付买某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理由,因与依法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这些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买某借款利息x.75元。二、驳回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买某承担300元,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0元。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采用两位证人的证言错误二证人均受雇于买某,且二人证言均有多处瑕疵,不能证明第一次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二分与事实不符;2、双方在2007年11月20日已达成共识,其已履行全部承诺,不应再支付利息;3、双方后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买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次借款64万元共分三笔支付,于2005年2月4日第一笔20万元、2005年2月5日第二笔15万元、2005年2月6日第三笔29万元,共计借款64万元。第一笔20万元的借款,借条上虽没有注明利息,从本次借款情况以及交易习惯,20万元借款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20万元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其已履行完毕,但其提供的“最后付款协议书”为施工结算,其中没有关于双方借款利息是否支付的明确表述,故其不应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4条、第211条,认为关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4条是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应执行的利率的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第211条第二款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应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利率明确为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利率并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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