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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51年生,系高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长江,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高某某与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6日作出(2003)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安、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江、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郑海涛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捕,而郑海涛一案的处理结果对本案有影响,本院遂于2009年8月24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郑海涛一案审结后本院依法于2010年10月18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9年11月,高某某和金某经口头协商,一致同意由高某某为金某在本市林场新建房屋。2000年3月,工程完工,并已交付金某使用。此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在原一审诉讼期间,高某某为金某所建房屋经开封求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总价为x.46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扣除高某某自认金某已支付工程款x元、所用金某水泥折款6900元以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321.78元,金某应支付高某某工程款x.68元。

一审认为:高某某与金某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建房口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予认可。2000年3月,高某某将工程完工之后,金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建房协议,对何时应支付工程款无约定,高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高某某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工程款是否已结清的问题。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某某作为建设方应当对房屋建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某应当对其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对房屋已经建成并交付金某使用的事实无争议,高某某无需再举证。对于是否结清工程款,金某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证人胡X、王X、白X的证言。该证明内容为建房款共计6万元,已于2000年3月10日结清,落款处有金某、高某某的签名。高某某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金某提供的复印件虚假,其应提供“证明”原件。金某辩称因2000年夏天下雨屋内进水,致“证明”原件被浸泡灭失。依据《证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金某未能向法院提供该“证明”原件进行核对。故金某提供的复印件不能单独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同时,金某提供的证人胡X、王X、白X的证言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由于金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应认定金某未结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某应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工程款x.68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高某某承担1557元,金某承担1805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高某某承担515元,金某承担515元;鉴定费3300元,高某某承担1500元,金某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金某承担。

金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复印件及其他证据能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某诉讼请求。

高某某答辩称:1、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日期,高某某可随时向金某主张权利,所以未超诉讼时效;2、一审不予采信“证明”复印件及金某的其他证据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金某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与本案有关的刑事案件的情况如下:2003年3月6日,高某和郑海涛(系高某某的外甥)等人找金某要3万元钱,金某报案,开发区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将高某刑拘,金某区检察院对高某不予批捕,2003年4月28日,释放高某。2009年年7月24日,因同一事实,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以郑海涛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将其刑事拘留,2009年7月28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将其逮捕,之后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5月28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郑海涛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郑海涛支付给金某赔偿款4001.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同时认定:高某某曾为金某进行过建筑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是否付清的问题,在金某认可高某某为其建造房屋以及双方对房屋造价鉴定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高某某对于其为金某建造了价值x.68元房屋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对该工程款有请求权;金某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在高某某认可金某已支付工程款x元、提供了价值6900元水泥以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321.78元的情况下,金某负有证明已付清工程余款x.68元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

为证明该事实,金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胡X、王X、白X的证言,公安卷中高某的供述以及其本人的陈述。对金某的证据分析如下:

1.根据《证据规定》,“证明”复印件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已付清工程款”这一事实的依据,该复印件经鉴定为:“未发现有拼接现象”。鉴定结论是对复印件本身的一些性质、属性的证明,而非是对“已付清工程款”这一事实的证明,且鉴定结论仅仅是“未发现”,不能因此得出该证据客观真实的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无法和复印件相互印证。

2.证人王XX的证词前后矛盾,其作证称看见金某将第二笔工程款支付给高某某后高某金某条的情况,但在审判员问其在庭审前是否见过高某某时却回答说“没有见过”;证人白X称未亲眼见到给付工程款的情况;证人胡X称付钱的现场有五人,王XX却证明只有四人,无白X在场,而白X证实在场的四人中无王XX。三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另,金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分两次共支付给高某某6万元工程款,两次均只有他本人和高某某在场,且支付第二个3万元的时候,高某某并未打条。这一说法与其在诉讼中的说法及其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词均不一致,因此该证人证言无法和复印件相互印证。

3.高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金某不欠自己的钱,其只是想给金某要点钱花花。高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供述不属于承认或自认,且与其庭审证言相矛盾,因此该供述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和复印件相互印证。

通过以上分析,金某未能就“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完成其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建房协议,对何时应支付工程款无约定,高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高某某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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