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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2009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丙、周某丁,江苏金渠(略)事务所(略)。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锡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珏、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邹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乙于2004年9月被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任命为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滨湖区审查部主任,2007年1月被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任命为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安置管理科科长。2005年9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人赵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计x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赵某乙处追缴到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的家属配合检察机关退出部分赃款,对被告人赵某乙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某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诉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1、截留的审图费属个人技术咨询服务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不应认定为贪污;2、外区审图项目引进人劳务费名单的部分签名不是自己冒签的,绝大部分劳务费已发放给有关人员,许某某等人领到了劳务费,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不应认定为贪污;3、部分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4、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的情况;5、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1、一审庭审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违背程序规则;2、本案所指控的款项不能界定为公共财物,隐瞒优惠事实索取费用应当认定为诈骗罪;3、有自首情节。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所指控的款项应认定为公共财物,赵某乙不构成自首。原审定罪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乙在担任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滨湖区审查部主任、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安置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9月至2008年2月间,侵吞公款计人民币230余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赵某乙在担任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滨湖区审查部主任期间,于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间,利用负责受理审图业务的职务之便,在受理审图业务中,在明知送审单位已缴纳审图费的情况下,以需要再缴纳审图费为名,要求送审单位无锡市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铸造厂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锅炉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将支付上述审图费计人民币x元的支票开具至无锡市某学社科技咨询服务部。上诉人赵某乙指使其妻肖某化名“X”将上述支票送至无锡市某学社科技咨询服务部,支付该服务部票面金额10%的手续费后,从该服务部提取现金人民币x元予以侵吞。

二、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上诉人赵某乙在担任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滨湖区审查部主任、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安置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和受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领导授权受理审图业务的职务之便,在办理审图业务过程中,在取得本单位领导或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领导同意对送审单位审图费予以优惠后,为侵吞部分审图费,向送审单位隐瞒了上述事实而与送审单位商定收取高于优惠标准的审图费;并要求送审单位将商定的审图费分两部分支付,其中一部分为按优惠收费标准收取的审图费,该部分用支票交至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账户或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账户入账;剩余部分则要求送审单位开具收款单位为无锡市某学社科技咨询服务部的转账支票。上诉人赵某乙在收到该支票后,指使其妻肖某化名“X”将支票送至无锡市九三学社科技咨询服务部,支付该服务部票面金额10%的手续费后,从该服务部提取现金予以侵吞。上诉人赵某乙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侵吞某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某化纤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无锡某地产有限公司、无锡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电力修造厂、无锡某城建综合开发公司、无锡市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12家送审单位支付的审图费计人民币x.2元,从无锡市某学社科技咨询服务部提现人民币x.2元予以侵吞。

三、2007年1月上诉人赵某乙改任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安置科科长后,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仍允许某诉人赵某乙受理审图业务。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间,上诉人赵某乙在办理无锡市某开发办公室、无锡市某经济园开发公司、无锡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的审图业务过程中,仍采用向送审单位隐瞒审图费优惠收取的事实而与送审单位商定高于优惠标准的审图费,并要求送审单位将商定的审图费用两张转账支票支付,将开具至无锡市某学社科技咨询服务部的上述单位缴纳的审图费计人民币x元予以侵吞,从无锡市某学社科技咨询服务部提现人民币x元。

四、上诉人赵某乙在担任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滨湖区审查部主任、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安置科科长期间,办理了滨湖区辖区以外建设工程图纸审查业务。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规定对引进上述项目的人员可给予按审图费10%计算的劳务费予以奖励。上诉人赵某乙利用其负责编制“外区审图项目引进人员劳务费”名单、发放上述劳务费的职务之便,于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间,冒签许某某、王某、夏某戊等人的名字,先后9次从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财务科领取外区审图项目引进人员劳务费,其中支付给许某某某务费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予以侵吞。

综上,上诉人赵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计x元。案发后,上诉人赵某乙的家属配合检察机关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人范某某、沈某某、纪某、肖某、邓某某、李某、胡某、黄某己、彭某某、吴某某、周某庚、陆某、承某、叶某、史某某、陈某辛、顾某某、邹某壬、华某某、马某、田某某、尤某某、许某某、华某某、严某某、戴某某、赵某癸、陈某某、薛某某、王某、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人的证言,无锡市建设工程审查中心、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关于赵某乙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履历表、中华某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有关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转账支票、无锡市某学社科技咨询服务部的发票、记账单、进账单、费用结算表等书证,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外区审图项目引进人员劳务费”发放清单、付款凭证、取款存根等书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上诉人赵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人民币23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上诉人赵某乙的家属退出部分赃款,对赵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赵某乙侵吞外区审图项目引进人员劳务费中的部分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赵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1)上诉人赵某乙担任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滨湖区审查部主任、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安置科科长期间,利用经手洽谈及收取审图费的职务便利,重复收取或隐瞒优惠事实并侵吞送审单位支付给单位的审图费的事实,有证人范某某、沈某某、纪某、肖某、李某、胡某、黄某己、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转账支票、无锡市某学社科技咨询服务部的发票、记账单、进账单、费用结算表等书证证实,其辩称在审查过程中向送审单位提供审图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的辩解经查无证据可以证实,与事实不符。赵某乙截留的审图费是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收取,性质上应认定为公共财物,而非个人技术咨询服务费,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2)关于外区审图项目引进人劳务费的问题,经查,该劳务费是滨湖区建设局为鼓励部门创收而设置的用于奖励相关外区项目介绍人的费用,该奖励是对建设局外部人员的奖励,内部人员无权领取后占为己有,该部分奖励属滨湖区建设局的专项拨款,应属公共财物。赵某乙将该部分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其辩称部分签名并非自己所签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但其已支付给许某某的x元劳务费的情况属实,应当予以采纳。2、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案发后赵某乙并未自动投案,在接受审查时亦未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有诱导相关证人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3、关于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问题。经查,现行法律并无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证人证言在庭审中经质证并且经过查实后,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4、关于本案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侦查机关对赵某乙及相关证人所作的笔录均合法取得,无逼供、诱供等情形,供述稳定、自然,证人证言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5、关于量刑的问题。赵某乙贪污公款达人民币230万余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赵某乙贪污犯罪的数额及危害结果,并充分考虑其退赃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后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某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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