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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及其诉讼代理人岳康民、被告人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户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自2008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后被告人户某某发现赵X对其逐渐疏远,曾多次要求与赵X谈谈,赵X认为彼此不适合继续交往,明确告知被告人户某某终止恋爱关系,并以没时间为由婉言推辞。2009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户某某酒后携带菜刀一把扒墙入窗溜进赵X在道口镇怡林花园三单元二楼的住室,再次要求与赵X谈谈,遭赵X拒绝,并要求被告人户某某离开其住处。当赵X穿衣起床准备开灯时,被告人户某某将赵X推倒在床,即持菜刀在赵X颈部划割,此时赵X一边高喊一边与被告人户某某夺刀,在夺刀过程中被被告人户某某砍伤颈部,最终赵X将菜刀夺下,被告人户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被伤后,入滑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四天,共支付住院、医疗、交通等费用计931.4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诉称:因被告人户某某故意杀人的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户某某赔偿住院、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交通及今后颈部需修复手术费用等各种经济损失费用不得少于x元。从重追究被告人户某某的刑事责任。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对被告人户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定罪量刑;2、请求判令被告人户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伤情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提取凶器证明、法医损伤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当庭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住院证明、医疗、交通等有关单据、被告人户某某及被害人赵X的户某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心胸狭窄,在与他人谈恋爱的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户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户某某酒后携带菜刀爬窗溜入被害人住室,在夺刀过程中,将赵X砍致轻伤,被告人户某某当庭供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赵X生命的故意,且被害人赵X及其代理人当庭亦未提供被告人户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赵X生命故意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户某某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户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户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赔偿最低不能少于x元的数额明显过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提出今后颈部需修复手术费用应由被告人户某某支付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及其代理人未提供今后需修复手术费用的相关依据,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颈部需修复疤痕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赔偿数额。被告人户某某当庭尚能认罪,表示由于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因其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承担不起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住院、医疗、交通、护理、误工、营养及今后颈部修复手术费用共计人民币4250元。

(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

三、对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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