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冷水滩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余波,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金九玉,零陵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苏某某身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陈余波,被告唐某某、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上午,原告周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驾驶的中巴车从牛角坝镇X村。由于车速过快,造成严重颠簸,致使原告周某某从座位上抛起后落下,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苏某某是被告唐某某的合伙人,现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x.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反诉称,反诉被告周某某在东莞捡垃圾时跌伤,回来之后故意嫁祸反诉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被告的赔偿之诉;赔偿反诉原告财产保全损失4500元;赔偿反诉原告误工损失3000元;赔偿证人误工费和差旅费2500元;赔偿反诉原告其它损失2500元;承担本案的反诉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苏某某于2006年12月购买了一台梅花牌中巴车(湘x)用于营运,营运路线为普里桥镇至牛角坝镇X村。该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苏某某,该车至今没有办理营运许可手续。2008年9月5日上午,原告周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驾驶的中巴车从牛角坝镇X村,当时原告周某某坐在最后一排的中间座位,当车行至何家荣门口二十多米远时,被告唐某某在乘客的怂恿下去追马路中间的一条狗,由于车速较快,比较颠簸,导致原告周某某从座位跌下受伤。当天周某某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25天,花费医疗费x.1元。原告周某某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属轻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继续治疗费在二千元左右处理;建议营养补助费600元。由于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病例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客运承运人,有将乘客安全送往目的地的法律义务。原告周某某作为乘客,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健康遭受损害,除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之外。承运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在东莞时跌伤的,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反诉要求赔偿原告赔偿其财产保全损失4500元、误工损失3000元、证人误工费和差旅费2500元及其它损失25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x.1元;2、误工费1302元(10.85元/天×120天);3、护理费271.25(10.85元/天×25天);4、残疾赔偿金7808.52元(3904.26元/年×20年×10%);5、营养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2元/天×25天);7、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x.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定被告唐某某、苏某某在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x.8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唐某某、苏某某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反诉费56.25元,减半收取422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822元,由被告唐某某、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周某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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