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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柱黄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服务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柱黄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4岁。

原告石柱黄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服务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服务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退休职工,在1999年至2004年8月担任出纳,在此期间,被告并未认真履行职责,不再担任出纳后,将混乱不清的账目交出,其中有多张白条,后经博远会计事师务所进行审计,被告尚有现金余额x.76元至今未交出,根据公司制度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x.00元。2005年原告公司与王洪良、王顺遂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具体负责集资建房的质量监理、图纸设计及协调相关工作,并负责收取各集资户的房款。房屋建成后,被告尚欠x.00元尚未交给公司,同时应支付利息x.08元,同时,被告未经审批,擅自多支付工程款x.50元,利息x.3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x.20元,支付利息x.32元,并移交其任出纳期间的现金支付流水账原始记账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根据博远会计事师务所的《会计报表》记载,被告应交余额x.76元属实,但原告尚欠被告x.60元,应予抵销。关于集资款,签约双方尚未结算账务,该房屋也没有经过验收、办证,不存在多收或者多付的情况,经被告之手的集资款,被告已全部移交给公司。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不具备收取利息的经营资格,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是无效行为,且上述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黄某服务公司职工,1999年至2004年8月期间担任公司出纳,同月10日,因工作安排的调整,陈某某不再担任出纳工作。2005年4月12日,陈某某将担任出纳期间的票据等移交给公司,经整理无果,双方约定进行审计。2006年2月28日,重庆前进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石柱分所作出博远石(2006)X号《审计报告》,结论为陈某某2004年8月以前任出纳期间现金余额x.76元,至今未移交。在该《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四.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13.其他应付款.(9).陈某某(本金x.60元,利息x.00元,计x.60元)。双方对《审计报告》均无异议。在陈某某任出纳期间,黄某服务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有记载现金收支的流水账原始账本,且在申请审计时,也没有提交过或者出现过该账本。2000年5月26日,黄某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洪良、王顺遂签订了《集资建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黄某服务公司将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院坝承包给乙方修建为五间四楼一底配套集资房一栋,修建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00元计算。同年年底,该集资房竣工,为四间四楼一底的平顶楼房,随后,各集资户均搬入居住。该集资房尚未结清账目,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相关部门的面积测量,也没有办理相关证照,没有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2004年8月8日,黄某服务公司召开职工会议,会议主题是职工集资收购天然气站,入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集资费未按时交齐的差额部分按25‰计算利息,从工资中扣除;公司向外借款的按月息15‰计算利息,特殊情况下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

以上事实有博远石(2006)X号《审计报告》、《集资建房承包合同》、2004年8月8日会议记录、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陈某某主张的抵销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陈某某任出纳期间尚未交出现金余额x.76元均无异议,此笔款项为陈某某卸任出纳一职时未移交给新任出纳的款项,性质为不当得利,即陈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此笔款项的所有权,理应返还。黄某服务公司所借陈某某款项,陈某某没有提供借条等依据,无法确定此借款是否为到期债务,无法确定是否符合抵销的法定要件,而且陈某某已另案起诉此借款纠纷,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抵销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黄某服务公司在职工会议上确定的利息标准是在公司对外借款的前提下产生的,与陈某某的不当得利造成的损失并不属同一法律性质,不应适用此利息标准。如前所述,2004年8月,陈某某卸任出纳一职,本应将其任出纳期间掌管的现金余额移交给新任出纳,但是陈某某并未按时移交,由此造成公司损失,应予以赔偿,此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三、关于集资房的问题。在黄某服务公司与王洪良、王顺遂签订的《集资建房承包合同》中只约定了房屋的修建价格,没有约定面积,在该工程竣工后,合同双方并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和测算,各集资户搬进入住后,也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本院无法确认该集资房的建筑面积的具体数字,从而无法确定黄某服务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各集资户应交纳的集资款的数额,黄某服务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多付了工程款,以及少收了集资款,更无法以此计算损失的利息,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出纳现金收支流水账原始账本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服务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记载有现金收支流水账,不能以陈某某担任出纳就应该记载有原始账本为由推理出陈某某必定手持账本这个唯一结论,且在会计师事务所对现金余额进行审计时,双方也没有提出有这个账本,审计结论也不是据此得出的,故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柱黄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x.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柱黄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7.5元,由原告黄某服务公司负担1563.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6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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