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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濮阳龙城经济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76年出生。

被告:濮阳龙城经济贸易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濮阳龙城经济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濮阳龙城经济贸易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10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乘坐他人轿车送孩子到华龙区一中上学,当车行至濮阳市X路未来花园北门西约100米处时,原告下车,因当时下雨,路面积水很深,当原告走到下水道位置时,因下水道蓖子缺了2根,原告一脚踩空,整个右脚漏了下去,右小脚被卡在了铁蓖子上,小腿上的肉被铁蓖子上的棱撕裂。原告之后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受伤部位经清理后,缝合了小针,现仍在治疗。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对毁坏的下水道进行维某更换,管理不到位,致使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400元、营某、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某,原告是否在其诉某中所称的地点受伤,被告不清楚,原告时至今日没有告知过被告;即使原告的伤是在诉某中所称的地点受伤,也是原告未遵守交通规则所致,原告对此应付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原告诉某的赔偿数额多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乘坐他人轿车行至濮阳市X路未来花园北门西约100米处下车,当时下雨,路面积水很深,当原告走到下水道位置时,因下水道蓖子缺损2根,原告不慎一脚踩空,右脚漏了下去,右小腿肌肉被铁蓖子上的棱撕裂。原告之后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小腿中段胫前撕脱性皮瓣伤,局部擦挫伤。共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498.32元。

另查明,被告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对该路段负有管理、维某、监管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受伤路段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设施负有管理、维某、监管的义务。被告维某不到位,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98.32元。关于误工费损失,本院考虑伤情,应需休息一段时间,酌定为一周,由于原告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06元(5523.73元÷365天×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另起诉某求其他损失,因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龙城经济贸易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664.3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濮阳龙城经济贸易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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