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蒋晓夏,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又名唐某),男,40岁。
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枫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庭前调解,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夏、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唐某甲诉称,被告唐某乙承包了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主体工程的钢筋制作与安装后,以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工程公司原烟仓库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的塔吊。租赁期间,被告使用了塔吊,但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租赁金。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金9.8万元及租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乙辩称,欠款是实,但烟草公司没有与我结算,所以要待与公司结算后才能支付。
经查,2007年6月7日,被告唐某乙以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工程公司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某乙以每月x元的价格租赁原告的塔吊使用,租金每月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塔吊安装至永州市烟草公司原烟仓库工地,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除给付原告x元的租金外,至2009年2月1日止共拖欠原告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唐某乙于2009年4月22日前给付原告唐某甲塔吊租金9.8万元;上述款项如被告唐某乙至2009年7月30日前仍未能付清,则应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唐某乙协助原告唐某甲于2007年4月12日之前将塔吊撤离出场,但原告唐某甲必须聘请具有资质的塔吊施工员具体施工。
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自愿各承担5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按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枫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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