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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一日作出

(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朋友关系,余某暂住于柳州市X路二区X栋X单元X室王某家中。2010年5月6日21时许,余某趁王某洗澡之机,盗走王某放在外裤口袋内的一条价值x.8元的黄某项链(黄某制链,带包金玉观音吊坠)。后将该项链的黄某制链及吊坠的包金拿到柳州市X路X号的小付玉器金银加工店销赃,得赃款9000元。2010年5月12日,余某被王某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余某身上收缴了赃物玉石制观音吊坠一块和赃款现金4900元。收缴的款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收赃人陶洁美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被告人对收赃人的辨认,被告人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估价鉴定结论、余某前科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余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条价值x.8元的黄某项链,盗窃数额巨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余某系累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余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余某的上诉理由: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余某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原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扶苜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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