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由于原告天真幼稚,第二年初“闪电”结婚。婚后方知道被告是个游手好闲、吃喝嫖赌的浪荡公子。原告劝被告外出做事,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拳脚相加,经常打得原告鼻青脸肿,原告受尽凌辱,生活困难,原告不得已丢下女儿外出打工。2005年被告花言巧语骗取原告2万元谎称外出做生意,可年底空手而归。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抚育女儿;偿还向原告索取的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
2、郭某清的证言,证实原告随父母生活;
3、文华元的证言,证实一年多来,被告未看望原告。
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在湘南熙可罐头厂相识恋爱,2002年3月5日在冷水滩区梅湾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11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名叫徐某,此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郭某清、文华元证言,郭某清、文华元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故郭某清、文华元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因此双方夫妻基础牢固。女儿徐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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