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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516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x。

委托代理人阳映爱,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映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在双方父母的包办操持下,当年10月就草率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双方在感情上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2008年5月24日,被告来到原告打工住处,不分青红皂白持刀行凶,将原告肩臂砍伤,经治疗伤势至今未痊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冷水滩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

2、叶某某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告砍伤原告;

3、原告受伤照片一张,证实被告砍伤原告;

4、对易美娥的调查笔录,证实夫妻感情不和;

5、对伍美珍的调查笔录,证实夫妻感情不和;

6、对叶某雄的调查笔录,证实婆媳之间吵架,被告砍伤原告。

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

2005年10月18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原告叶某某一直在广东东莞打工。2005年12月,被告冯某某至广东东莞打工,2006年2月被告冯某某回家。2006年6月28日被告冯某某生育一女儿,名叫叶某。2008年3月,被告冯某某来到广东东莞随原告叶某某共同生活,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5月24日被告冯某某因怀疑原告叶某某有外遇,持菜刀砍伤原告叶某某肩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叶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离婚,女儿叶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女儿叶某全部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冷水滩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叶某某医药费发票及受伤照片,调查笔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不信任,缺少沟通,被告冯某某无瑞怀疑原告叶某某有外遇,持菜刀砍伤原告叶某某肩部,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女儿叶某随原告叶某某生活,有利于叶某的健康成长。原告叶某某自愿负担叶某全部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叶某随原告叶某某生活至成年,原告叶某某自愿负担叶某全部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三、被告冯某某享有探望女儿叶某的权利,原告叶某某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邓国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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