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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江某、黄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戊,女,1973年8月15日。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特别代理)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己,男,1967年5月20日。

被告江某、黄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华荣。(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告江某、黄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被告江某、黄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称,2010年7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江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209国道由覃塘区X区X镇(北)方向行驶,陆某和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的亲属陆某和黄某丙浩在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被告江某在没有观察后面是否有机动车在超车的情况下,突然驾车实施左转弯,陆某和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轮摩托车与多功能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和当场死亡,原告的亲属陆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丙浩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江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亲属陆某无责任,陆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丙浩无责任。原告收到认定书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后该支队审查认定,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江某只是持有准驾车C类驾驶证,在发生该事故时驾驶桂08-x多功能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江某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法律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亲属陆某死亡与被告江某驾车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黄某己系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的所有人,将桂08-x多功能拖拉机交给只持有准驾车C类驾驶证的被告江某驾驶,也存在过错;同时被告黄某己又是雇主,在雇请被告江某帮其用该车运输肥料工作中,造成第三者伤亡,应由被告黄某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是桂08-x多功能拖拉机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该交通事故,保险责任人应该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某、黄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丧某费x元;死亡赔偿金4543×18.5年=x.5元;亲友奔丧某工费435.6元;交通费36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x.1元。除以上经济损失外,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原告受到极大伤害,特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款项,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赔偿,被告江某不赔偿由被告黄某己负补充赔偿,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江某、黄某己辩称,1、本案被告为肇事司机陆某和和陆某林,因为陆某和是作为本案的肇事司机,责任由其全部承担。2、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江某和黄某己不负本案的责任,因为被告江某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是职务出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亲属陆某本身有过错,明知自己所坐车辆没有安全保障及没有驾驶证驾车还要乘坐;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某和黄某己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书面答辩称,公司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列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人民币。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某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我公司的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事故证明,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有责任的限额赔付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答辩人希望得到公平的对待。为维护某律的公正,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黄某甲与受害者陆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并证明原告黄某甲现在身份和受害者陆某生前的身份;2、居民身份证,证实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受害者陆某、被告及其他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发生该事故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原告向上级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后,复核机关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5、现场勘察笔录五页及询问笔录三页,证实(1)道路基本情况,受害人被送医院救治,(2)肇事车辆情况,(3)有另一受害人在该事故中死亡,(4)现场勘察笔录基本情况,(5)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所在的位置等,(6)发生事故时,正下着大雨,被告江某驾车转进入覃塘农资配送中心路口时与当事人陆某和驾驶搭载受害人陆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死亡;6、证明一份,证实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是陆某的婚生子女;7、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辆保险单、江某机动车C1类驾驶证、黄某己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保险、驾驶证类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的事实。

被告江某、黄某己对原告所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是依法作出的,证实在本案中陆某和负全部责任。本案的原告亲属陆某是乘坐肇事司机的摩托车,而肇事司机没有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证;摩托车的车主为陆某林。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复核结论也是对原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做了维持,也证实应由陆某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证据5,勘察笔录记载地面是干燥的,而原告称事故发生时是下雨,对此,被告无法证实勘察笔录是否有问题,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由原告主张举证。原告不能以此证实责任认定书认定不正确,而下雨与否与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错误没有联系。对证据6、7没有异议。

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某、黄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付款单复印件2张,证实被告江某已为陆某在抢救、丧某、火化、赔偿费中共支付x元。

原告对被告江某、黄某己所举证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4、6、7被告江某、黄某己没有异议,以及被告江某、黄某己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5,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9日14时,被告江某持准驾车型C1类驾驶证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某己)沿209国道由覃塘区X镇方向(南)往覃塘区X镇(北)方向行驶,陆某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的亲属陆某和黄某丙浩在后同向行驶。当行至贵港市209国道x+550m地点,被告江某实施左转弯,陆某和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轮摩托车与多功能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和当场死亡,陆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丙浩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年8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江某、陆某、黄某丙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方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进行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9月30日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

另查明,陆某的职业是农民,陆某与原告黄某甲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是黄某己,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已为陆某在抢救、丧某、火化、赔偿费等项支出共计x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陆某和的赔偿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元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本次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江某、陆某、黄某丙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方不服,虽申请进行复核,但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已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且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陆某和承担。因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陆某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陆某和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对此部分经济损失不作处理。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主张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江某赔偿,江某不赔偿由黄某己负补充赔偿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丧某费x元、死亡赔偿金、x.5元、亲友奔丧某误工费43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6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死亡,原告受到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x元,不足部分由陆某和承担。因陆某和已死亡,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陆某和的赔偿请求。所以,对该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连家响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丙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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