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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刘某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民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桐柏县淮源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0月生

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8月生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与原告下属的淮源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淮源信用社贷款60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对该贷款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该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淮源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元的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履行了借款的相关审批手续。

3、原告的下属单位淮源信用社与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标准及担保方式等情况。

4、淮源信用社的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且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1月23日,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淮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中为借款人,被告人刘某某为借款保证人。该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车,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5‰,借款逾期利率为日利率0.495‰,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07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3日。但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现金6000元及利息(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9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05‰计付,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0.495‰计付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某寒

代理审判员李华玉

二ΟО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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