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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分属济源、沁阳两个县市,所在的村庄较远,因此二人婚前接触较少,彼此对对方的性格、脾气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在待人接物上分歧较大,加上被告性格内向,二人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的母亲成天没事找事,在原、被告生气吵架时,从来不是劝解息气,而是从中挑事,只怕原、被告打不起来,而被告却特别爱听其母亲的话,无论什么事,总是听其母亲的话,从不考虑原告的意见。2002年原告生女儿(略)后,被告及其母亲嫌弃原告没有给其家生儿子,断了被告家的香火,更是对原告看不惯,成天不给原告一个好脸,动不动指桑骂槐,找原告的不是,搅得原告及娘家和亲戚不得安宁。原告争气不服于2008年决心再次怀孕生个儿子,可事与愿违,由于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及其母亲不断找事生气,最终导致原告小产,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母亲仍不放过原告,反而为看病住不住院破口大骂,使原告身心倍受摧残,浑身是病。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现在原、被告为被告母亲及家务事矛盾无法调和,原告实在不愿与被告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婚前财产:时风机动三轮车一辆、康佳彩电一台、康佳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橱柜一个、案板柜一个、被柜一个、小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四条、褥子一条、单子四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被告无打骂欺骗虐待原告,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惟命是从,有女儿后,全家都爱护有加,夫妻基础牢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婆媳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很普遍,被告只能双方劝说批评,对此原告不甚理解,说被告偏听母亲,原告不应以婆媳纠纷作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被告母亲及全家没有任何歧视、虐待原告,被告母亲对孙女更是喜爱倍至,原告二次怀孕小产完全是自然现象,不能归罪于被告母亲;原、被告虽感情尚好,但原告确有不检点之处,家庭矛盾中得理不让或无理取闹,经常公开辱骂被告母亲,拿木棍追打被告父亲,原、被告早已与父母分灶另过,老人帮助干活、照看孩子何错之有,原告不喜欢老人,可以各过各的日子,互不干扰,不应以此起诉离婚。综上望原告以多年夫妻感情为怀,以爱女尚幼为重,双方多作自我批评、求大同存小异,不要再提分裂家庭之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嫁妆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嫁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沁阳市X镇民政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户籍证明无异议,民政所证明载明的时间是举行典礼时间,结婚时间是2000年8月20日。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民政所证明因结婚时间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0月17日生女儿(略)。婚后为琐事原、被告偶有生气现象,2009年农历2月原、被告分居,被告去叫未叫回,2009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陪送的嫁妆有:康佳彩电一台、康佳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橱柜一个、案板柜一个、被柜一个、小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四条、褥子一条、单子四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偶有生气现象,且从2009年农历2月分居至今,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可爱的女儿,一旦离婚,对孩子可能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生活,爱护孩子,认真反思自己平时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并予以改正,努力改善、调和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弥合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姣姣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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