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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经济开发区拐集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漳州开发区新怡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龙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X路金保大厦十三楼。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漳州九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下称涵江财保)、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凤台新怡公司)、漳州开发区新怡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漳州新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龙江营销服务部(下称漳州龙江财保)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涵江财保委托代理人李瑞郁、上诉人凤台新怡公司及漳州新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卫东、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委托代理人王新宏、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新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07年10月15日,张某某的驾驶员张文远驾驶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沈海线(闽)道x+200M处时与欧明绍驾驶的皖x(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的二位驾驶员当场死亡、车辆及车上货物烧毁、路产部分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漳州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明绍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的驾驶员张文远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的车辆陕x号向涵江财保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x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x元/座2座,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立即向上诉人涵江财保申报,涵江财保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下称漳浦支公司)受理查勘、定损,2008年1月17日漳浦支公司复函,“莆田公司:得知你司承保的陕x车牌号码货车,于2007年10月15日(出险时间)在我司辖区漳沼高速漳浦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现经交警裁决,陕x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我公司查勘、定损,现已定损完毕,特将我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事故照片,以车方自带的方式转交你司”。漳浦支公司只对死亡人数和陕x车、车上货物烧损作现场查勘、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作现场查勘并拍照现场照片21张,对保险车辆和车上货物没有作出定损的具体数额,交待车主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估。2007年12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下称涵江认证中心)对张某某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x元、货物损失为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本交通事故张某某赔偿高速路路产损失x元×30%=x元,支付高速公路抢修中心车辆保管费2700元,支付货物停放费、分检工资人民币4000元。张某某支付汽车检验费600元、价格鉴定费6100元、二位司机抢救费用315元×2=630元。张某某付给二位死亡驾驶员的家属赔偿款分别为x元、x元。

欧明绍驾驶的皖x(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凤台新怡公司,实际车主为漳州新怡公司,2007年9月12日、10月13日漳州新怡公司分别向漳州龙江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x、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x、x)。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金额/责任限额(元)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金额/责任限额(元)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08年10月13日24时。2009年5月份,漳州龙江财保分别赔偿给死者张文远、吴某敏的亲属人民币x元、x元,计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依照法定程序,经涵江财保及漳州龙江财保的同意,委托涵江认证中心货损进行鉴定,其程序合法。涵江认证中心根据漳浦支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照片,并派员到现场勘查、拍照,对车辆及其车载物损失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结合各货主的送货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价格认证明细表》,鉴定人员也出庭作证,该鉴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张某某的驾驶员张文远驾驶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沈海线(闽)道x+200M处时与欧明绍驾驶的皖x(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的二位驾驶员当场死亡、车辆及车上货物烧毁、路产部分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漳州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明绍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的驾驶员张文远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涵江财保、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漳州龙江财保和张某某对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请求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涵江财保、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及漳州龙江财保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张某某与涵江财保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张某某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涵江财保的赔偿比例为30%及5%的免赔偿率,涵江财保应赔偿给张某某车辆损失费为x元×30%×(1-5%)=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由于张某某的货损达x元,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超过张某某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涵江财保应按x元赔偿。高速路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张某某已经按30%承担赔偿,张某某已赔付给高速路X路产损失人民币x元,属给第三者造成直接损失,涵江财保应支付给张某某代垫的涵江财保责任险为人民币x元×(1-5%)=x.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张某某的货运站已赔偿给两位司机工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各x元、x元,属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赔偿数额超过张某某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涵江财保应赔偿给张某某代垫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人民币x元+x元=x元。欧明绍驾驶的皖x(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凤台新怡公司,实际车主为漳州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辩解实际车主为袁素龙,不能成立。凤台新怡公司及漳州新怡公司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漳州新怡公司与漳州龙江财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漳州龙江财保应承担机动车损失赔偿金为x元×70%=x元,扣除10%的免赔率,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应承担3010元。漳州龙江财保应承担x元。漳州龙江财保应赔偿车上货物赔偿金为人民币x×70%=x.90元,扣除10%的免赔率,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应赔偿人民币x元,漳州龙江财保应赔偿人民币x元。车辆保管费2700元,分检工资、废货物停放及保管费4000元,价格鉴定费6100元,二位司机抢救费630元,计x元,这些损失也属本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漳州龙江财保应承担赔偿数额为人民币x元×70%=9821元,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应赔偿人民币982元,漳州龙江财保应赔偿人民币883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款人民币x.5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款人民币x元、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龙江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元、车上货物损失费人民币x元、其他费用(高速公路抢修中心车辆保管费、货物停放费、分检工资、汽车检验费、价格鉴定费、二位司机抢救费用)人民币8839元,共计人民币x元。三、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新怡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张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01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人民币x元、其他费用(高速公路抢修中心车辆保管费、货物停放费、分检工资、汽车检验费、价格鉴定费、二位司机抢救费用)人民币982元,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张某某负担10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2900元,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漳州开发区新怡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龙江营销服务部负担5500元。

一审宣判后,涵江财保、漳州龙江财保、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涵江财保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机动车损失险赔偿款x元”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车辆系因火灾、爆炸、自燃而引起的损毁,并非因保险合同所述原因所致,故该车不属于上诉人涵江财保的赔偿范围。2、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x.50元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支付x元中的7600元系车上货物盘运费,该费用属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和项目,上诉人对该险种部分的赔偿责任只为1644.45元。3、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x元”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两死者家属已在漳州龙江财保另行获得足额充分的赔偿款。4、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款x元”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涵江财保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1644.4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车辆、货物及其他损失,即第三者损失的10%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两上诉人投保于漳州龙江财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其10%的赔偿责任应由漳州龙江财保承担。

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无法确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关于货物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行为为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实际货物损失情况。2、被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根据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损失为x元,涵江财保应承担30%。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追尾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涵江财保认为没有投保火灾自然险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车辆造成第三者高速路路产的损失是x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已赔偿30%即x元给高速公路,因被上诉人已投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款应由涵江财保承担。3、张某某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2万元,两司机当场死亡,故涵江财保应承担5万元和2万元计7万元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货损达40万多元,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已超过保险金额5万元,所以涵江财保应支付5万元保险赔偿金额。因漳州龙江财保保险合同免赔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该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涵江财保对认定“……交待车主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估”、“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某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x元、货物损失为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本交通事故张某某赔偿高速路路产损失x元×30%=x元”及“张某某付给二位死亡驾驶员的家属赔偿款分别为x元、x元”有异议,认为涵江财保没有交待车主委托鉴定,鉴定人并没有对货物进行详细查勘清点,车上货物盘运费不属于路产费,是张国忠赔偿给两死者家属x元及x元,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漳州新怡公司向漳州龙江财保投保商业险(皖x),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认为,原审认定“……交待车主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及没有认定驾驶员欧明绍驾车逃逸有异议,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另查明,2007年10月13日漳州新怡公司向漳州龙江财保投保商业险(皖x),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率,并支付保险费735.82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依据。2、上诉人涵江财保、漳州新怡公司、凤台新怡公司及漳州龙江财保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承担具体赔偿金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涵江财保认为,如上诉理由,1、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并没有对货物进行详细查勘清点,其关于本案货物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不可以作为本案货物损失的依据。2、本案系火灾原因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附加投保火灾自然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汽车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的责任;即使涵江财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涵江财保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最高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无确实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且两死者家属已在漳州龙江财保另行获得足额充分的赔偿款,涵江财保不应再承担该责任;货物盘运费7600元不应列为路产损失费,该7600元应予扣除。涵江财保只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1644.45元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认为,漳州龙江财保与漳州新怡公司的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条款没有盖章,对免责条款也没有相应的告知,且漳州龙江财保也同意对死者进行赔偿。对于第三人责任险,上诉人漳州新怡公司已向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依照合同约定,漳州龙江财保应承担全部的替代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才由我方承担责任。故凤台新怡公司及漳州新怡公司对本案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认为,1、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本案货物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货物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单据不能证明出事车辆实际的货物。2、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车辆存在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漳州龙江财保不承担责任。漳州龙江财保虽然同意对人身进行赔偿,但不等于对本案的其他险种也同意赔偿。漳州龙江财保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1、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到漳浦停车场进行现场勘察拍照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单是各托运货主提供的,并非被上诉人自己制作,也与高速交警存档的三张货单相符。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符合事实,价格认证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依据。2、漳州龙江财保的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漳州龙江财保没有把保险条款交予投保人,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漳州龙江财保在投保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根据计算,涵江财保应当支付保险金为x元,漳州龙江财保应赔偿x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上诉人涵江财保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现场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2007年10月15日发生保险事故,涵江财保委托漳浦支公司查勘定损,漳浦支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查勘定损复函,并由车主转交涵江财保。该查勘定损复函载明车上货物、车辆损失险估损及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由承保公司定损。但上诉人涵江财保在接到查勘定损复函后没有及时对被保险车辆及其货物损失进行定损。被上诉人张某某经福建壶兰(略)事务所委托涵江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及货损进行价格评估,涵江认证中心系福建省交警总队备案的评估鉴定机构,价格认证人员具备执业资格,涵江认证中心根据漳浦支公司的现场记录、照片并到现场勘查,对车辆及车载物损失进行登记,结合各货主的送货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作《价格认证明细表》,且鉴定人员也出庭作证,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涵江财保及漳州龙江财保主张,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是被上诉人张某某单方提供的核价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但上诉人涵江财保及漳州龙江财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核价材料存在虚假或其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可确认涵江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明力,其可以作为本案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上诉人涵江财保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保险车辆及车上货损是由于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结果,并非因自然火灾引起的,故上诉人涵江财保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涵江财保应承担保险赔偿金为:1、车辆损失赔偿金(x元-交强险赔偿金4000元)×30%×(1-5%)=x元;2、车上货物损失x元×30%=x元,超过被上诉人张某某投保x元的保险金额,上诉人涵江财保应承担货损赔偿金x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被上诉人张某某已赔偿给二死者死亡赔偿金x元,其赔偿金额超过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故上诉人涵江财保应赔偿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金x元;4、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高速路路产损失及施救费,被上诉人张某某已按30%赔付给高速路X路产损失人民币x元,上诉人涵江财保提出其中7600元系货物盘运费,并非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但该费用高速路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实际收取,应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上诉人涵江财保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x元×(1-5%)=x.5元,以上共计保险赔偿金为x.5元。

对于上诉人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2007年10月13日漳州新怡公司向漳州龙江财保投保商业险(皖x),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率,上诉人凤台新怡公司负次要责任10%免赔率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承担,故上诉人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上诉人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问题,如上述争议焦点1分析,涵江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车损及货损的依据。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逃逸现场,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未能提供其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且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二名死者亲属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主张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应承担保险赔偿金为:1、车辆损失赔偿金x元×70%=x元;2、车上货物损失x元×70%=x.9元;3、其他直接损失赔偿金(车辆保管费2700元+分检工资废物停放及保管费4000元+价格鉴定费6100元)×70%=8960元,以上共计保险赔偿金为x.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涵江财保关于本案只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1644.45元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关于上诉人漳州新怡公司已向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应由漳州龙江财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关于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份不清,对上诉人凤台新怡公司、漳州新怡公司与上诉人漳州龙江财保责任分担及部份保险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五角。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龙江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九角。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漳州开发区新怡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龙江营销服务部负担6381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2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龙江营销服务部负担6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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