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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诉被告宋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周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宋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支行)诉被告宋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支行诉称:2009年9月19日,裴顺中作为贷款人向原告贷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宋某、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某15.30%。2010年2月份,裴顺中外出下落不明,二被告开始违约未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共拖欠本息共计x.46元(其中本金x元,利某x.46元),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辩称:给裴顺中担保贷款x元属实,但该笔贷款从贷款到现在已超出2年,我不应偿还。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裴顺中在原告处贷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某15.30%,借款用途是收购辣椒,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日裴顺中和二被告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有裴顺中和二被告组成,推选被告王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中声明与承诺: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员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协议书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某务第一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贷款到期后二年。协议书第三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10月19日,裴顺中归还原告利某1147元;2009年11月19日归还利某1185元;2009年12月19日归还利某1147元;2010年1月22日归还利某1100元。下余本金x元及利某因裴顺中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某,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裴顺中以收购辣椒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支行贷款x元,并由二被告连带担保的事实,有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被告宋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裴顺中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二被告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均属违约行为。被告宋某辩称担保已超出2年,不应偿还,但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款约定该笔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贷款并未超出2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裴顺中拖欠贷款x元本金及利某承担保证归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王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自201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某1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宋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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