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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为与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宋某乙、史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商初字第67号

原告侯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东东兴玻璃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男,46岁。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某祥,男,46岁。

原告侯某某为与被告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宋某乙、史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宋某乙、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7年2月,被告超越公司为在山西省晋城地区发展煤碳业务,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寻求帮助。原告尽自己所能为超越公司提供了最大程度的支持和帮助,并在超越公司资金困难时借给超越公司大量资金,使超越公司多次顺利地完成数额巨大的煤碳交易。2009年2月8日,超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史某某和会计以及超越公司委托的一名熟悉会计账目的专业人员,与原告在一起算账后,确认了被告超越公司共欠原告各种形式的借款x.34元和利息。2009年3月30日,被告史某某和超越公司的财务经理宋某乙(超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甲的丈夫)以保证担保人名义向原告承诺七日内还清全部借款,但至今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超越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x.34元及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息2%,自200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2、被告超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按本金x.34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7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3、被告宋某乙、史某某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超越公司辩称,1、超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2、史某某不是公司业务员,公司与其之间是客商关系。3、宋某乙不是公司的财务经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乙辩称,1、其与原告、史某某共同商量为超越公司购进煤碳,被告宋某乙为被告史某某提供资金,被告史某某与原告协商购买煤碳,宋某乙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业务和金钱关系。2、原告称被告宋某乙写的还款保证,内容是原告写的,宋某乙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先前,超越公司与原告所在的公司有业务关系,当时,被告史某某是超越公司业务员,负责质量。2007年5月份前,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商量重新组织货源为超越公司供货,宋某乙负责提供资金给史某某,史某某保质保量在原告处进货,产生的利润由原告、被告史某某、宋某乙三人平分。但没有利润。

被告史某某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应由被告超越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史某某个人承担。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写的保证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超越公司是否形成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宋某乙、史某某是否形成保证关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8日,原告所列、被告史某某认可的欠款明细单2份;2、被告宋某乙、史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1份;3、被告史某某、宋某乙以及宋某甲的名片各1张;4、加盖有被告超越公司行政、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纸各1张;5、加盖有被告超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本。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受被告超越公司委托为公司谋利益,被告超越公司欠其各种款项共计x.34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超越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上面,超越公司根本未借原告50万元,第4项也不存在,公司没有见过34万元的煤碳,所有收到的都有进项票,也不存在运费,碳场是原告开的,运费不应由超越公司负担;超越公司没有赋予任何人对公司债权债务确认的权利;对证据2,超越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对公司债权债务确认;宋某甲的名片真实,被告史某某的名片虚假,公司未给被告宋某乙印制过名片;不知加盖有被告超越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如何在原告手中,不能确定公章真假;加盖有被告超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是公司交给被告史某某为其用于公司与山西乔老板的生意之用。被告宋某乙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明细单与被告宋某乙无关;对于保证书,当时宋某乙未仔细看,仅是见证人,且是个人意见,不代表超越公司;只见过宋某甲的名片,未见过其他两张名片;加盖有被告超越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及收据不知如何在原告手中。被告史某某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不清楚情况;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其他人有异议,可去超越公司核实看谁在公司领走了收据。

被告超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写给被告宋某乙的信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史某某、宋某乙无异议。2、沁阳市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清单。被告超越公司以此证明超越公司付款已超过原告所诉的款项,不可能存在欠款。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宋某乙称不懂,被告史某某无异议。

被告宋某乙除了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材料。

被告史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超越公司为使被告史某某开展煤碳业务,向其提供的加盖有被告超越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宋某甲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2、加盖有被告超越公司公章的空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3、加盖有被告超越公司公章的公司股东成员投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被告超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空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公司给被告史某某去安化签订合同所用,股东贾庆霞撤股时,要求收回空白手续,但未收回;投资情况说明因宋某乙、史某某系公司股东宋某甲、贾庆霞的家属,参与协商,参与了公司业务,但贾庆霞撤资后被告史某某便不能作为公司业务员了。被告宋某乙认为,其在股东投资情况说明上是作为在场人签名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史某某签字认可的欠款明细单2份,被告史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乙、史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被告宋某乙、史某某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乙、史某某、宋某甲的名片以及加盖有被告超越公司公章的空白纸、收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超越公司提供的原告写给被告宋某乙的信件及增值税发票认证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提供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及加盖有被告超越公司公章的股东投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被告超越公司为在山西省晋城地区发展煤碳业务,指派其业务员被告史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帮助超越公司在山西省晋城地区建立煤场,期间,原告为建立煤场和购进煤炭、往外发送煤碳,支付部分费用。2009年2月8日,原告经与被告史某某一起算账后,被告超越公司共欠原告各种形式的款项x.34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宋某乙、史某某为超越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作出保证,保证在一星期之内把原告的各项往来款项还清。逾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超越公司为被告史某某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宋某甲身份证的复印件和加盖被告超越公司公章的空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且在公司2006年3月20日制作的“关于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成员投资情况说明”中第四项明确载明“以上内容由股东宋某甲、贾庆霞、宋某、张宾以及业务员宋某乙、史某某共同参加商议决定,签字后生效,……”,足以证明被告史某某系被告超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超越公司关于被告史某某不是其业务员以及其为史某某出具的空白委托书是为其他业务而出具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某某在代表超越公司经营期间,与原告协商并实施建立煤场和购进、发出煤碳的行为,属代表被告超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超越公司应为被告史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付出的资金由被告史某某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超越公司清偿所欠原告的款项x.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中的50万元应按月息2%计息,并从200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史某某确认的24万元利息,应当清偿,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宋某乙以保证人身份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原告与被告宋某乙、史某某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应为有效。该保证书未明确二人的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宋某乙对超越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乙抗辩其未看清内容即在保证书上签名以及其应为见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侯某某款项x.34元。

二、被告宋某乙、史某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张军荣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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