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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15日,被告委托报关行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至韩国的一批针织汗衫货物。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标有“xx及图形”商标的针织汗衫394箱,价值46,618.08美元。经原告申请,海关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扣留。2005年9月12日,上海海关经调查后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向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上海海关对上述侵权货物进行了处置,并通知原告向上海新元仓储有限公司支付了仓储费、处置费人民币39,602元。之后原告向上海新元仓储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9,60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扣留和处理侵权货物而支出的仓储、处置费用人民币39,602元、因调查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调查、服务费及其他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海关已于2005年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时隔四年之后才提出本案侵权之债诉讼,已超过民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其应有的权利,这也使得被告无法向真正的实际侵权人追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商标注册证第x号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注册证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xxx及图形”的商标专用权;

3、沪关知字【2004】第X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沪关知字【2004】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5、原告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法规处的请求减免知识产权保护担保金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6、被侵权产品标牌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3-6,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案构成明显的假冒侵权;

7、沪关知字【2004】第X号仓储费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海关仓储费、保管、处置费计人民币39,602元。

8、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仓储费清单是仓储公司给的,海关的红章是后来加盖的,因为海关处理商标侵权是法规处,如果在仓储费清单上盖章也应该是法规处的章,而不应该是行政案件专用章;另外根据被告走访上海海关法规处的情况,海关工作人员明确本案案件在2005年海关出具处罚决定书时已经处理完毕,海关也指明该清单上是要求支付2004-2005年的仓储费用,2005年以后并未发生相关的仓储费用;仓储费清单上海关盖红章并非通知付费。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xxx(图形)”及“xxx(字母)”商标分别于1993年9月、1998年4月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9月、2008年4月,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上,原告依法享有“NBA及图形”商标注册专用权。经核准,上述两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13年9月13日、2018年4月27日。

2004年9月30日上海海关查获被告出口韩国的、标有“xxx(图形)”及“xxx(字母)”商标的针织汗衫394箱,价值46,618.08美元,上海海关遂通知原告。2005年9月12日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决定没收侵权针织汗衫394箱。后被告未提出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上海新元仓储有限公司支付了仓储费人民币39,602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侵权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负责涉案货物仓储的上海xxx仓储有限公司系海关指定,该公司系2008年9月2日出具给原告沪关知字【2004】第X号仓储费清单,明确包括堆存费、运费等在内的仓储费总金额为人民币39,602元,原告并据此缴纳了上述仓储费用,故原告涉案的仓储费的金额至此才能确定,虽被告对此予以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根据本院赴海关调查的情况,相关卷宗内并无原告已于2008年9月2日前接到海关支付仓储费通知、原告存在拖延交费的相关材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已支付了相关的仓储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其据此向被告主张仓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指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将参考律师收费标准,考虑原告聘请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支出的费用等,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中还包括其他损失,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仓储费人民币39,602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8元,被告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叶海涛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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