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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堂)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民商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69年11月23日。

特别授权代理人贾继业。

被告李某乙(堂),男,生于1962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依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无借款关系,借条是赌债形成的,赌债不合法,不应予以保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0日,证人王xx书写的证言1份;2、2009年4月10日,证人王xx书写的证言1份;3、证人李xx的当庭陈述,证实内容为:大概在2006年10月底,原告丈夫侯荣道开设了赌场,证人同被告一块去玩,在赌场上被告输了很多,最后欠侯荣道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为赌债,法庭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证人李某山当庭作了陈述,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原告丈夫侯荣道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本息,并不是真正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证言反映的内容不真实,(1)侯荣道根本没有开设过赌场;(2)被告借原告的款是由于被告经营的沙场所产生的经营性借款。再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是本人所写,证言内容笔迹与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证据有瑕疵。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尽管对证据的形成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且证据1、2,证人均未出庭,故本院对证据1、2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虽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但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孤立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书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而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要借款时,不及时还款,该做法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笔借款系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由于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0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王某钊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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