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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为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军,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成洪福,沁阳市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洪福、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神农山景区生态停车场有服务楼一处,原告经樊xx介绍,到神农山景区租赁被告服务楼经营餐饮住宿,于2009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2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x元,原有物品保证金为5000元,共计x元,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下午先后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购置确需配置的物品价值x元(客房配套物品5482元,厨房配套物品7045元)。2009年6月1日下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于6月3日前停业并撤走配置的所有物品,被告承诺对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七天后由被告负责。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撤离了服务楼,造成厨房剩余食品损失1355.8元。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将服务楼卖掉。6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租金并赔偿损失,被告于6月11日退还保证金3000元,6月14日经樊xx手又退保证金2000元。损失部分被告迟迟未付,为此诉至贵院。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金x.4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购置服务楼配套物品损失x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停业造成的厨房食物损失1355.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樊xx介绍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第二条规定交纳租金和物品保证金,原告为了不交租金和保证金,多次找介绍人以及被告,要求允许其停工,后经多次充分协商,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009年6月3日下午,原告将原有物品进行了移交。原、被告现在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所诉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严格履行了2009年3月1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是否协议解除;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2、证人张xx、孙xx的出庭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时的情况;3、原告所列的所剩物品清单及证人李xx、张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出资购买的物品损失情况;4、原告所列的租赁期间客房配套物品及厨房配套物品清单及相应物品购置证明11张,原告以此证明其损失情况;5、2009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到租金的收据(金额x元),以此证明签合同时原告付被告租金x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张xx陈述不客观,证人孙xx系原告外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证据3、4中的清单系原告自己所列,其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物品损失证明中除了一张系正式发票,其余均为不合法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物品清单;2、原告租赁期间所欠的电费证明;3、证人樊xx、买xx、吕xx、邹x当庭证言,证人樊xx陈述,其介绍原告租赁被告的服务楼经营,原、被告双方约定年租金x元,物品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付被告x元租金,下余租金x元及物品保证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打了欠条,约定5月份给付,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9800元,双方其他无争议;证人买xx陈述,听被告说按年租金x元将服务楼出租给原告经营,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及该证人还一起去吃饭;证人吕xx陈述原告经营服务楼期间,被告告诉证人原告不想租赁了,被告请证人帮忙联系他人或租赁、或承包、或购买服务楼;证人邹x陈述,2009年6月3日其开车和被告去服务楼,看到原告撤离服务楼的有关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樊xx陈述不客观;买xx的证言是听被告所述,其不是经手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吕xx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邹x证言不客观。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到租金x元的收到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xx的证言,关于细节内容陈述不清,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xx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外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列的损失清单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樊xx系原、被告租赁合同的中间人,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买xx、吕xx的证言证明了其听到被告所谈的有关租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邹x的证言,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沁阳市神农山景区生态停车场的服务楼一处,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x元,物品保证金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年租金变更为x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被告租金x元。后原告即租赁使用该服务楼。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双方还对被告出租时物品清单上的物品进行了返还的交接,后经樊xx被告退还原告租金9800元,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09年6月协商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主张的x.40元租金:根据本案双方租赁合同的性质和履行的情况,在合同解除后,不能再恢复原状,原告只能请求返还多交部分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部分的合同租金,原告无权再要求返还。而就本案而言,合同租金无论是x元,还是双方口头变更后的x元,原告均应就其已向被告支付全部约定租金和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仅举证证明了其向被告支付x元租金的事实,却以下余x元租金和保证金5000元被告没打条为由,而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仅举证证明向被告支付x元租金,现却请求被告返还租金x.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退款系退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x元的配置物品损失:因原告为其经营活动而购置的配套物品,原告并未交给被告,且这些物品也未灭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厨房食物损失1355.80元: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以被告有违约行为为前提,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厨房食物损失1355.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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