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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嘉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龙源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29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嘉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54岁,该公司技术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虎,江南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龙源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好世界广场3505、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31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宏伟,广州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嘉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宁波嘉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嘉泰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衢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2000年6月6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周某虎,被上诉人广州龙源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龙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龙源公司于1995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供热设备产品、成套供热设备安装调试,1996年12月由国家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发给产品监制证书。嘉泰公司是1998年4月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燃油(燃气)环保型供热设备及锅炉配件制造。1998年6月兼并宁波锅炉厂,同年8月由宁波市劳动局核发锅炉制造许可证,其CWNX型热水机组获浙江省环保产品认可证。1997年5月,李某受聘于龙源公司任某运部经理,双方签订的人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1997年5月1日至2000年4月31日止,龙源公司要求李某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同类行业相关工作以防止泄露龙源公司技术及商业机密等。1998年4月,李某任某泰公司董事长。1998年7月,衢州市荷花饭店(下称荷花饭店,即衢州市人民政府第某招待所)决定选用龙源公司生产的热水锅炉。同年9月3日,嘉泰公司致函衢州市人民政府市长,要求参加竞争,并称“听说第某招待所已订国内一家企业产品,据我们了解该企业产品质量尚不稳定,热效率也不太高,而且在浙江就有爆炸发生”,同时附“贝龙与嘉泰供热机组之比较”材料一份,反映“贝龙因本体设计结构不合理而导致的故障主要表现在炉门烧坏、锅炉严重腐蚀漏水两方面”。荷花饭店按衢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意见于同月11日至13日赴浙江省台州市及嘉泰公司作调查了解后,仍决定选用龙源公司生产的E型热水锅炉。1999年4月,龙源公司取得广东省劳动厅颁发的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龙源公司与嘉泰公司系制造供热设备的同行。嘉泰公司得知荷花饭店选用龙源公司制造的供热设备后,致函衢州市长所反映龙源公司“产品质量尚不稳定,热效率也不太高,且在浙江就有爆炸发生”等没有事实依据,随函所附的材料借贬低对方以抬高自己,其行为损害了龙源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声誉。嘉泰公司明知荷花饭店即市政府二招与衢州市政府的关系,将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可能改变荷化饭店供热设备的选用,故该函与市长私人信函有本质不同,属以信函形式在一定范围内散布虚伪事实。嘉泰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之责任。李某虽于1997年5月受聘于龙源公司任某运部经理并订有人职合同,其离职不久即担任某泰公司董事长。但龙源公司未能举证李某在该公司任某期间掌握了该公司的某种技术秘密,也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在担任某泰公司董事长后披露了龙源公司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故龙源公司诉称李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相应证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龙源公司主张某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约200万元,未具体说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四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嘉泰公司停止侵害;二、嘉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浙江省衢州市市级报刊上公开向龙源公司赔礼道歉(其内容经原审法院审定),消除影响;三、驳回龙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龙源公司负担(略)元,嘉泰公司负担5000元。

宣判后,嘉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实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被上诉人名誉的行为。上诉人给衢州市长的信中虽有“爆炸的情况发生”的文字,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单位产品确实发生过“爆裂”事故;上诉人只给衢州市长写信,未向其以外的任某人散布;2.原审判决是保护违法无证经营,与我国司法保护合法权益相悖。被上诉人在1999年4月以:前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常压锅炉制造许可证,属违法无证;制造销售,其行为不能得到司法保护。请求撤销原判第某、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龙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生产常压锅炉不需要锅炉制造许可证,何况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经营行为合法。上诉人存在着有向其他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既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嘉泰公司于1998年9月3日给衢州市长的信函及所附材料,荷花饭店的情况调查报告等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嘉泰公司给衢州市长的信函内容有对龙源公司及其产品进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庭审中,嘉泰公司当庭提供了国家机电部一装司、劳动部锅炉局1991年5月18日机电发(1991)X号《关于E级、铸某、常压锅炉等产品生产管理的通知》,劳动部1992年1月6日劳锅字(1992)X号《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1999年1月18日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运行安全和质量工作的通知》,国务院1982年2月6日国发(1982)X号《通知》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劳动人事部1982年8月7日劳人锅(1982)X号《通知》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下称锅炉局]1993年10月14日劳锅局字(1993)X号《关于锅炉使用环节安全监察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江省劳动厅1997年2月17日浙劳锅(1997)X号《通知》,浙江省劳动厅1998年3月26日浙劳锅(1998)X号《关于常(无)压锅炉安全监察问题的通知》,合肥市劳动局1999年2月11日合劳锅(1999)X号文件,青海省劳动人事厅1999年2月10日青锅监便字(99—09)号函,1999年3月11日《新安晚报》第2版报导文章等文件及证据。证明常压锅炉的生产必须控制在E级及其以上锅炉生产企业内。锅炉、压力容器要坚决执行设计和制造许可证制度。龙源公司对上述劳动部、机电部及国务院文件、通知等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文件不能证明常压锅炉即中央热水器必须持锅炉制造许可证。

龙源公司当庭提供了劳动部1991年5月20日劳锅字(1991)X号《通知》及《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动部1997年3月14日《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国家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1999年5月21日(1999)质技监锅便字第X号通知,国家技术监督局质技监锅字(1999)X号文,机械工业部1995年6月16日发布的机械行业标准《常压锅炉通用技术条件》,机械工业部1997年10月颁发给龙源公司的表彰证书,合格证书,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下称劳动部锅炉中心)1996年12月14日颁发的产品监制证书,广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1996年5月11日核发的准销证,1999年3月1日、5月14日、6月7日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出具给广东省劳动厅、青海省劳动厅的(1999)质技监锅便字第2030、2077、X号便函,天津贝龙公司锅炉制造许可证,广州龙源公司锅炉制造许可证等规定、文件。证明在98年期间,中央热水器即热水锅炉不需要锅炉制造许可证,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劳动部都未指出其生产中央热水器属无证制造。上诉人嘉泰公司对龙源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证件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常压锅炉不需要锅炉制造许可证。

经二审查明,1998年期间,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对常压锅炉生产没有强制实施锅炉制造许可证制度。劳动部1991年制定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指向承压锅炉。

本院认为,嘉泰公司给衢州市长的信函及其附件,有明显诋毁龙源公司产品和损害龙源公司声誉的内容,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嘉泰公司应停止侵害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赔礼道歉。龙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嘉泰公司停止侵害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请求赔偿200万元损失的诉请无相应证据佐证,应予驳回。上诉人嘉泰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只向政府市长一人写信,未向此外的他人进行散布”的上诉理由,因政府的市长是社会公众人物,是一级政府的代表,其对嘉泰公司信函的处理是一种公务行为,而嘉泰公司给衢州市长的信函及附件,并非市长私人信件,故嘉泰公司发给衢州市长带有捏造事实内容的信函,其行为构成散布。上诉人嘉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嘉泰公司上诉提出的“龙源公司无锅炉制造许可证,属违法生产经营,司法不应保护违法经营”的上诉理由,因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在1998年期间对常压锅炉生产未强制实施锅炉制造许可证制度,亦未明文禁止无锅炉制造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常压锅炉,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嘉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有根

代理审判员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方达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詹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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