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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曹某某的母亲。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8日向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某及其监护人麻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诉称,婚前对陈某某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陈某某脾气暴躁,经常打骂,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随其生活,陈某某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其生活,不要求曹某某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曹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正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属再婚。婚生长子陈某2002年阴历10月19日出生,现随陈某某生活。婚后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2月曹某某离家,在娘家居住至今。婚前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5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59天(从2010年5月6日至7月3日),该费用是曹某某转借的,陈某某未支付。另查明,曹某某听力也存在障碍。曹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沙发1套、木箱1个。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陈某某再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和好无望,且庭审中陈某某同意离婚,故对曹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听力障碍,没有经济来源,婚生长子陈某应随陈某某生活为宜,故曹某某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陈某某不要求曹某某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陈某某所欠款45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曹某某要求其婚前财产沙发1套、木箱1个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要求与陈某某共同分割农用四轮拖拉机1台、电视机1台、电动自行车1辆,因农用四轮拖拉机和电视机属陈某某的婚前财产,电动自行车属陈某某的女儿所有,且曹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要求与陈某某共同分割婚后所买价值x元的砖,陈某某称有砖属实,是借钱所买,要求与曹某某共同分割买砖所负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砖为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陈某某应付给曹某某价值5000元的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陈某随陈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曹某某的婚前财产沙发1套、木箱1个归曹某某所有,陈某某的婚前财产农用四轮拖拉机1台、电视机1台归陈某某所有。

四、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曹某某价值5000元的砖。

五、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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