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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文某、呼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文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呼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与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周翔、被告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曾与二被告合伙购买一台解放牌半挂车,车牌号为予x,我和呼某各占四分之一股份,文某占二分之一股份。我不仅是合伙人之一,月月分红,还是司机,每月得司机工资1000元。2007年9月18日,我在神木果树塔煤矿装煤碳时,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脚跟粉碎性骨折,后做手术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375.36元,我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二被告先是答应,后又拒付。2008年2月,我退出合伙,二被告将我的投资款和工资给我付清,但二被告拒付我医疗费。2008年3月7日我诉至法院,因我仍需二次手术和术后伤残鉴定,撤回了起诉。2008年7月27日,我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709.14元,二次手术出院至今已超过6个月,仍不能正常行走,已构成某残。我和二被告在合伙期间作为司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所有合伙人应对我的伤害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我损失的四分之三,即医疗费6813.975元,误工费804.1元,护理费804.1元,营养费900元,生活费420元,交通费165元,伤残补助费x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定)。2009年6月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将误工费变更为x元,护理费变更为1464元,将第五个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60元,第七个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600元。

被告文某、呼某辩称,二被告和原告系合伙关系,2007年9月18日,因原告受伤医疗费发生纠纷,三人决定不再合伙,后证人张金星、成某从中调解,经结算:一次性给原告x元,包括原告的工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一次性了结,三方以后不再争执。而原告现在又起诉我们要求赔偿,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受伤,原、被告应如何分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庭审笔录一份,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明原告是在原、被告三人共同合伙经营运输车的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合伙车辆投资中呼某、张某某各占一份,文某占二份,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此事故责任的四分之三;2、2007年10月5日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2007年9月20日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4、2007年10月5日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5、沁阳市人民医院X号住院病历一份;证据2、3、4、5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未治愈,仍需卧床休息三个月;6、沁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24日至10月19日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花费;7、沁阳市人民医院X号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7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的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8、2008年7月27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709.94元;9、2007年10月19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251.36元;10、沁阳市人民医院病人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时住院用药情况及花费;11、X光片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12、2008年2月25日呼某、文某写的条据一张,证明4550元是给原告的分红款,不是给原告的二次住院费等,该条据是呼某写的,内容为:“车上欠新河x元(肆万玖仟伍佰元),文某欠新河药费1500元、工资2950元正。呼某文某08年2月X号。”后原告去算帐,文某把钱给原告,原告把条给了文某,文某把条撕了;13、车票22张,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坐出租车花费220元;14、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已构成某级伤残;15、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16、申请法院调取的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两张及沁阳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文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张金星、成某在(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庭审笔录中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三方经两位证人调解后,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退伙股金一次性结算完毕。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呼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第62页倒数第4行,证明原告故意规避被告多给原告x元的事实,第62页第8行证明原告除下股份,原告多得了6000多元,按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共得三人合伙分红款x元,原告只应分x元和2900元工资,多给原告的钱是给原告的后续医疗费4550元以及二次住院期间原告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某、呼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证据8、9是复印件,见到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呼某表示记不清了,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文某的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且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3中2007年9月17日支付的4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是2007年9月18日受伤,其余车票应提供客车票,出租车费用过高;对证据14、15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现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文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张X、成X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X、成X我均不认识,原、被告三方分车时二位证人并不在场,他们也不知道情况,仅是听被告说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呼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4550元是给原告的分红款,不是给原告的二次住院费等。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质证,证据16以超过举证期限申请法院调取的理由不能成某,证据8、9与证据16可以形成某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原告陈述是被告呼某出具的,该条据虽无原件,但原告的陈述与二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案件的庭审中认可给原告医疗费1500元,工资2900元与该条据上所显示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原告陈述交通费发生的时间有错误,且其中12张出租车定额发票上无收款单位盖章,故本院对有收款单位盖章的10张计100元交通费予以采信;对证据14、1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文某提供的证人张X、成X的当庭证言只能证明张X、成X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的经过,但最终双方达成某么样的协议,两位证人不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呼某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呼某的证明对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呼某合伙购买并经营一辆解放牌半挂车,其中原告和被告呼某各投资6万元,被告文某投资12万元,根据分工呼某和张某某负责开车,每月各得司机工资1000元,文某负责卖碳无报酬。2007年9月18日,原告在神木果树塔煤矿给双方合伙车辆装煤碳时,从车上掉下来受伤。2007年9月24日至2007年10月5日,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6251.3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魏改护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的一张3108元费用清单有异议并因此产生矛盾,经张金星、成某等人调解,2008年2月X号被告呼某给原告写条据一张,内容为:“车上欠新河x元(肆万玖仟伍佰元),文某欠新河药费1500元、工资2950元正。呼某文某08年2月X号。”被告文某据此条据支付原告x元,并将该条据收回,原告退出合伙。2008年3月10日原告以雇员损害赔偿起诉二被告,同年5月9日以法律关系错误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7月27日至2008年8月9日,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将其右跟骨内固定取出,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709.94元,期间由原告爱人魏改护理。2009年2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所进行鉴定,2009年4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焦怀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张某某构成某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全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某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某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原告及被告文某、呼某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受伤的,故被告文某、呼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961.3元;2、误工费:从2007年9月18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到2009年4月10日原告定残之日止共计569天,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全年计算,即3851.6元/全年÷365天/全年×569天=6004元,原告要求按照原告在为合伙经营的汽车开车时的月工资1000元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全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的24天,即:3851.6元/全年÷365天/全年×24天=253元,原告要求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的标准计算120天,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的24天,即:10元/天×24天=240元,原告要求按12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焦作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的24天,即:20元/天×24天=480元;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全年的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故应按20%计算,即:3851.6元/全年×20年×20%=x.4元,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以上八项共计x.7元。原、被告合伙期间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7元。原告要求被告文某、呼某按照投资的四分之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文某、呼某应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的40%补偿原告张某某x元。因被告文某、呼某现在仍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补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某、呼某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呼某共同补偿原告张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某、呼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0元,被告文某、呼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保安

审判员张爱君

审判员樊梅翠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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