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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房产企业公司与杭州青年路服饰有限公司、雪豹集团公司追偿纠纷案

时间:2000-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杭经初字第43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房产企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宽海、俞某某,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青年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雪豹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京中、钱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房产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房企公司)诉被告杭州青年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被告雪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企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宽海、俞某某,被告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雪豹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京中、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企公司诉称:被告服饰公司于1997年10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市农行)贷款50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雪豹公司于1997年11月26日对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后服饰公司未还本付息,市农行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1998)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服饰公司向市农行支付(略)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房企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结了该案,由原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略).40元。此后,服饰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雪豹公司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服饰公司、被告雪豹公司归还人民币(略).4元,承某全案诉讼费用。

原告房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贷款合同1份,证明房企公司承某担保责任的原因。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企公司承某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3.雪豹公司的承某,证明雪豹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依据。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X路支行的通知及(略).4元的划款凭证、60万元的划款凭证、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明房企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数额。

被告服饰公司、被告雪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庭审时,服饰公司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雪豹公司答辩称:房企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具体数额不明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房企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民事判决书、承某、60万元的划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X路支行的通知及(略).4的划款凭证,被告服饰公司、被告雪豹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雪豹公司对本院(1999)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该裁定书是否证实房企公司已履行了(略)元的担保义务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数额是依据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故该民事裁定书应具有证据效力;(三)被告雪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购车款25万元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协议书及支付购车款项系房企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完毕后的另一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0月9日,市农行与服饰公司、房企公司签订保证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市农行借给服饰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9.24‰,期限自当日至1998年9月28日,房企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市农行按约划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服饰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房企公司未尽担保义务,市农行遂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1998)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服饰公司归还市农行(略)元。(2)房企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略)元,合计(略)元,由服饰公司负担,房企公司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服饰公司仍未履行,市农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9年10月作出(1999)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房企公司将位于杭州市X路X巷X号底商场855平米房产及浙A—(略)奥迪轿车一辆、浙A—(略)金杯面包车一辆、浙A—(略)三星大发工具车一辆及已付给市农行的60万元抵偿全部债务(略)元,此外,市农行还曾于1997年12月22日直接从房企公司账户中结转(略).40元款项至服饰公司账户内,用以冲抵服饰公司所欠利息。

另查明:雪豹公司于1997年11月26日向房企公司出具承某,承某对服饰公司向市农行借款为房企公司提供反担保。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雪豹公司为其下属公司服饰公司借款向担保人房企公司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反担保承某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某保证责任”,本案中,雪豹公司对反担保的形式未作明确表示,故应视为其承某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承某的份额”,本案中,房企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承某了保证义务,有权向服饰公司和雪豹公司追偿,故其要求归还已履行的款项等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雪豹公司提出的房企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具体款项不明的答辩理由,因本院已性效的裁判文书及银行划款凭证已明确表明了房企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具体款项,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青年路服饰有限公司归还杭州房产企业公司人民币(略).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雪豹集团公司对杭州青年路服饰有限公司归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略)元,合计(略)元,由杭州青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雪豹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西湖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朱为平

审判员张桦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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