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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7月7日15时40分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镇X村至五里陈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里陈北路段时与相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谢××相撞,致谢××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15时40分,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他人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镇X村至五里陈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五里陈村X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唐河县X镇X村民谢××(男,72岁)相撞,致使谢××头部受伤,后经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09年7月8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谢××系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脑干损伤死亡。2009年7月15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责任。

2009年7月7日18时,被告人谢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苍台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09年7月11日,经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谢××的近亲属谢某顺经济损失总计x元,双方互不追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证实事故发生后其父亲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被害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河县公安局苍台镇派出所证明、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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