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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系许某甲之父。

申请复议人李某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执异字第3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冈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0日经武冈市人民法院龙溪铺法庭判决,该判决于同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于2007年3月30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龙溪铺法庭申请执行,该案于2008年3月16日移交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案依法应予执行。被执行人李某以该案超过申请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李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某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冈市人民法院龙溪铺法庭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判决,同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某甲于2007年3月30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我方亦未在此期间收到武冈市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通知。许某甲超出法定的申请期限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官出于同情将其执行立案,故要求依法撤销(2008)武法执字第39-X号执行裁定,并驳回许某甲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冈市人民法院龙溪铺法庭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于同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3月30日,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向武冈市人民法院龙溪铺法庭申请执行,因李某外出未归,下落不明,武冈市人民法院龙溪铺法庭未办理立案执行手续。2008年3月16日,武冈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由该院执行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于2007年3月30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龙溪铺法庭申请执行,武冈市人民法院龙溪铺法庭未对该案立案执行,属操作不当。申请执行人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的执行申请未违反2007年10月28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申请复议人李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某军

审判员陈更强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贾鉴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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