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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丁某甲、丁某乙、拜某梅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沁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河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拜某梅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拜某梅及其丁某乙、拜某梅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丁某甲结婚。1989年原告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共同建起了水南关村X居X号房屋。2006年原告与被告丁某甲因家庭矛盾分居。2008年2月18日,被告丁某乙将家庭共有的水南关村X居X号房院与本村马小省的水南关村X居X号房屋置换。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丁某甲的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得家庭共有财产分额,该离婚判决已生效,为此请求判令水南关村X居X号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当时来我家时,并没有参与建5居X号的宅院,也没有出过力。

被告丁某乙、拜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丁某甲系二婚,丁某甲有三男三女,我们系三子,在我们结婚后三个儿子商量,暂由我们照顾父亲。在这种情况下,大队给我们划了一处宅基地让我们建房,也就是水南关村X居X号,谁知二位老人一直吵架,把家当旅馆,说来就来,根本不当成自己的家。2006年二位老人分居后我们就一直筹算盖房之事。在去年,同村马小省听说我们要盖房就和我们商量宅院对换,在外借十几万的情况下才盖起了现在的房子。这座房子对于二老来说没有出过一点力,拿过一分钱。所以应驳回原告高某某对我们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2008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3.沁阳市房管局档案;4.丁某乙与马小省的换房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水南关村X居X号房屋是原告与被告丁某甲婚后共同所建,系家庭共有财产;丁某乙与马小省的4居X号置换,独占了包含原告分额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5.鉴定费支出票据30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水南关村X居X号(不含宅基地价值)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报告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不是我上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换房协议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原告评估我也没有办法。

被告丁某乙、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是原告与被告及其儿子共同所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所有没有明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提出房产登记虽然是丁某甲,但不能证明就是丁某甲的,换房协议书恰好证明房子是丁某乙的。

对评估报告书原告无异议,但对土地使用权价值未进行评估,三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但对其鉴定价值x元过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水南关村X居X号(不含宅基地价值)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报告书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89年水南关村委规划,将被告家老院拆除,新规划宅基一处,原、被告共同建起了原水南关5居X号房屋一座,该房屋由被告丁某乙于2008年10月1日与水南关村民马小省置换。2008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但对财产部分未作出判决。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对原沁阳市X村X居X号房屋价值的四份之一归原告所有。2009年6月10日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水南关村X居X号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最终确定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x元,支出鉴定费3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水南关5居X号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总价值x元的四分之一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辩称:该房屋原告未参与建设,没有原告的份额,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拜某某应支付原告高某某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水南关村X居X号房屋款的四分之一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负担300元、三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保安

审判员张爱君

审判员李秀菊

二OO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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