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油田通讯公司双下站职工。住(略)。因犯盗窃罪2000年1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3月13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15日晚,居住唐河县双河油田双南区X号楼X单元X室的魏××(另案处理)窜到南阳油田第八小学,盗窃“实达梦飞”牌和“神舟新梦”牌电脑各一台,共计价值3947元。魏××盗后将两台电脑装入编织袋内放在该校东墙外,然后给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帮忙将赃物抬回魏××家后,被告人张某某分获电脑一台。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分得的电脑销赃后获赃款500元。
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阳油田双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证明、价格鉴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及证人裴××、叶××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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