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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贺某某、鲁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贺某某、鲁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某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贺某某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0年3月份,被告贺某某将其承建的商都公司(原长城公司)1至X号家属楼的铝合金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鲁某某担保。2000年10月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应付工程款项x.02元,但被告仅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02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02元及利息。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铝合金装饰工程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误,被告仅欠原告x.29元。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签订的《铝合金装饰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贺某某加工制作铝合金窗的事实。2、录音带、整理文稿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3、2010年4月10日现场测量记录1份,证明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代理人到场,原告给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面积应按1665.07m2计算,尚欠原告工程款x.29元。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时效,应予以驳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对证据2,主张录音是在十年后进行的,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对证据3,测量铝合金窗面积1667.07m2无异议。

被告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没有承包铝合金装饰制作安装的资质,但因该合同双方意思真实,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贺某某认可原告向其追要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对铝合金窗面积1665.07m2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签订《铝合金装饰工程合同》,被告贺某某将承包的长城公司(现商都公司)院内1至X号楼铝合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每平方147元,约定付款方式:窗户上好外框,被告付给原告方总造价的30%,剩余70%交工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月息1.5%计息。并约定由鲁某某担保。2000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1年1月1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实际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4月1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商都公司家属院对1至X号楼铝合金窗进行测量,铝合金面积为1665.07m2。

本院认为,2000年3月27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签订的《铝合金装饰工程合同》意思真实。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2001年1月1日工程投入使用,即视为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贺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结清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支付工程款,但应按实际1665.07m2×147元/m2-x元=x.29元计付,原告请求中超过x.2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01年1月1日起计付。被告鲁某某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未在交工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鲁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某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成立。被告贺某某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崔某某工程款x.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某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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