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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李某某诉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行初字第45号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桢,杨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胡某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于2009年7月22日、7月23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桢、第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李某某诉称,1964年12月1日,经方城县人民委员会以林权证的形式将原官庄乡X村,现杨集乡X村程某一处宅地南北长39米,东西宽22.9米,面积1.24亩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程某某之父程某远,后程某远去世,由原告程某某继得,二原告1990年离婚时将该宅地使用权一分为二,双方分别享有,但1992年被告未经二原告知晓,将二原告宅地东部南北长16.7米,东西宽8.25米划归第三人使用,并非法为第三人颁发土管宅字(1993)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告的颁证程某违法,事实错误,且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1992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土管宅字(1993)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对公民用地行为的一种许可行为,不是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应属《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2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而原告程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时已超过了在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杜柯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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