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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40岁,汉族,现住(略)。(未到庭)

被告王某,女,年龄不详,汉族,系延安市环卫处职工,住(略)。(未到庭)

原告李某诉某告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2日,债务人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x元《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期十天,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担保人徐某、王某。2011年2月2日,被告又为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刘某某一拖再拖,不能如约还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偿还欠款,而其只答应偿还,却不实际履行,并称债务人刘某某现已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债务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二被告担保偿还,如今债务人下落不明,二被告却不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原告特具状诉某,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的担保债务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债务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进行担保的事实。

第二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某替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刘某某向李某借款x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十天,被告徐某和王某为该借款担,并用其夫妻二人的红化三期B区的购房交款收据为抵押。2011年2月2日,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代刘某某借款。借款人刘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担保债务。

本院认为,二被告用其购买房屋的交款条作为刘某某借款的抵押物,该交款条据不属于可抵押的财产范围,故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用房屋交款条作为物的担保系无效条款。二被告同时作为保人,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二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代刘某某借款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清偿欠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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