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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卢某、杨某某、安某、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城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65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71年3月生。

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11月生。

被告安某,男,1978年10月生。

被告王某,男,1970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卢某、杨某某、安某、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振,被告卢某、杨某某、安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和李庆雨正在被告卢某承包被告杨某某、房主安某的建房工地二楼粉墙时,竹排钢管脱落,致原告同李庆雨同时摔伤。被工友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发后,卢某仅付药费230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至2009年3月31日前的医疗费x.48元,误工费5546.64元,护理费7074.7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请求赔偿x元。

被告卢某辩称,我是与刘保全、李清雨等四人合伙承包杨某某转包的墙体内、外粉工程某;是合伙干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人合伙,杨某某发包给我们是按每平米60计算,工资待工程某束了按出工多少发。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承包房主王某的工程,我又包给李清雨、卢某、刘保全及一个外号叫某理的他们四个人,因为吃饭时讲每平米60他们四个在场;钱由我给卢某,卢某咋给他们钱不清楚。王某的钱是安某付的。

被告安某辩称,我是受王某委托帮忙建房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将工程某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粉刷工程某包给别人,被告王某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王某将建房事宜委托给亲戚安某负责,原告起诉安某显然错误,原告施工中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律师调查李××、陈××、刘××笔录及李庆雨当庭作证均证实,该工程某杨某某将粉刷的施工任务转包卢某,他们与卢某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事发现场照片二张;3、余××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张;4、桐柏县医院出院证、CT报告单、放射检验单,154医院诊断证、出院通知、伤情介绍,医疗费条据5张,租车证明二张,朱某某、程某新、程某某户口簿及程××房产证。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安某认为余××的土地使用证不属实应以王某的房产证原件为准。被告安某认为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被告卢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有与王某签订的建房承揽合同一份,对此各方均未有异议。被告安某向本院出具王某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原告认为与余××的土地使用证内容一样,字体不一样。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城郊派出所朱××笔录,显示朱××介绍原告去卢某处干活,并称卢某为“二老板”。被告卢某认为朱××称其为二老板不对。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

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上旬,被告卢某经朱××介绍雇佣原告程某某到其承包的建房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08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同另一工友李庆雨在进行二楼粉墙时,放置竹排的钢管脱落,致二人一同从二楼掉下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12月4日又转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胸12柱体压缩性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因患者要求出院,医院建议继续抗感染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卧床休息并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48元。另查明该施工任务系被告卢某从被告杨某某处承包,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订立合同后将粉刷任务转包给了卢某,且双方未有订立书面协议,杨某某转包时未有告知被告王某,也未有征得被告王某同意。被告安某系受被告王某委托负责建房的有关事宜。被告卢某、杨某某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雇佣他人从事建筑施工应保证施工安某;其未能保证施工安某在施工过程某导致二人受伤理应负责赔偿。被告杨某某自身无施工质资,还擅自将承接的施工任务转包无施工资质的卢某施工,且未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委托被告安某负责建房事宜并将房屋交给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建有选任过失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某不是该房屋的房主,系受人委托,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安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安某是房主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安某提交有王某土地使用证原件,应以该原件为准。被告卢某辩称与他人合伙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王某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受伤至2009年3月31日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8元,误工费45.84×121天=5546.64元,护理费52.02×(15天2人+106天×1人)=70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15天×10天=150元,营养费15天×10天=1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合计为x.84元,原告请求赔偿x元不超过以上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对于2009年3月31日以后发生的损失及其它损失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被告卢某、杨某某、王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三被告应分别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30%、20%。被告安某系受被告王某委托,其行为后果由被告王某负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杨某某、王某应分别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2009年3月31日前的经济损失x元的50%、30%、20%,即被告卢某赔偿原告x元,被告杨某某赔偿9000元,被告王某赔偿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3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10元,被告王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闫德峰

二00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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