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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城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2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1963年12月生。

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4月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离异,在2009年元月10日,原告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见面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原告便以被告的要求,通过媒人给被告2000元彩礼。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又分两次给被告现金1000元,总计给付被告礼金3000元,在后来的交往中涉及到谈婚论嫁,被告强求原告购买高档住房,因未满足要求,被告就与原告断绝了恋爱关系。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顾××的证言,主要证明,本人系魏某峰的表姐,在2009年年初本人与其表嫂古××给魏某峰介绍一个女朋友刘某某,双方见面后,都觉得满意。便通过本人和古××给刘某某彩礼2000元。

2、古××的证言,主要证明,本人系顾××的表嫂,2009年春节,顾××到我家玩,闲谈时,顾××说他有个表弟叫魏某某,想找个对象,如有合适的就介绍一个,本人就将玩伴刘某某介绍给魏某某,双方见面后,都比较满意,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便通过本人和顾××给刘某某彩礼2000元。

3、魏××的证言主要证明,本人与魏某某系爷孙关系,魏某某今年3月份在外地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女朋友刘某某500元钱,在汽车站对面,我给刘某某500元钱。

4、江××的证言主要证明,本人与魏某某系表兄弟关系,在2009年4月21日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的女朋友刘某某送500元钱,我于2009年4月22日给刘某某送去500元钱。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与某男同居生活后生一男孩,现已八个多月,因与某男性格不合,于2008年3月分居,所生男孩由本人抚养。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与魏某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为了使本人及原告有一个较好生存生活场所,让原告在桐柏县城买一处房子,原告也同意购买,而原告出尔反尔,以房价高买不起为由不履行双方约定,并与被告断绝了恋爱关系。在认识期间,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给的现金,也没有收到媒人及其他人给的现金,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媒人古××、顾××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十三,原告要外出打工,就约被告刘某某中午在古××家吃饭,吃罢饭,通过古××、顾××二人给被告刘某某彩礼2000元,把亲事定下来,后因其他原因,原、被告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江××未出庭做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被告的彩礼,是原告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当联姻不成而形成纠纷后,被告应依法返还彩礼。原告提交魏××、江××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该二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彩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生

审判员闫德峰

审判员张得森

二ОО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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