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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彭水财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平,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蹇廷方,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彭水财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4日对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彭水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蹇廷方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8月6日,赵远云与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天台村位于“黑岩头”的120亩土地(其中荒山40亩,耕地80亩)承包给赵远云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即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承包期为199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共计30年。1992年10月3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郭某某自1992年10月开始在赵远云的承包地做工。1994年3月13日,时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区财政所法定代表人刘明以汉葭区财政所的名义与赵远云签订《合同转让》(实为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赵远云将从下岩西乡X组承包的120亩土地转包给汉葭区财政所培植五贝子,并约定承包期内汉葭区财政所委托赵远云为五贝子生产管理法人代表。1994年3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该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2000年10月1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区工委与李泽齐签订《汉葭区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土地转租协议书》约定:将下岩西乡“黑岩头”的荒山及土地120亩至300亩转租给李泽齐,租期为23年,即2000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此,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就由李泽齐实际承包经营。后因该多种经营场涉及的土地承包问题,赵远云与李泽齐分别于2007年6月23日、2009年3月14日达成相关协议。

郭某某还举示了《汉葭区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实为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以及1994年11月及1995年-2000年《月工资发放花名册》等,拟证明其被汉葭区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录为长期职工,后汉葭区财政所五贝子林场留作汉葭镇核算中心管理,而汉葭镇核算中心系彭水财政局的下属机构,因此郭某某与彭水财政局建立有劳动关系。郭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于2010年1月13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渝彭劳仲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郭某某遂于201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彭自编发(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置乡(镇)会计核算中心的通知》、彭白府办函【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办公室关于同意刻制县会计核算中心等16枚印章的函》两份文件表明汉葭镇会计核算中心于2001年10月20日经批准成立,同年12月8日批准同意该中心刻制公章。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2年8月6日,下岩西乡X村十一组村民赵远云与下岩西乡X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赵远云向天台村X组承包“黑岩头”的土地120亩(其中荒山40亩,耕地80亩),用于种植经济作物,租期30年(1992年9月1日-2022年8月30日),并约定了承包租金金额及付款方式。1992年10月3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该《合同》予以公证。1994年3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财政所要求赵远云转承包此土地,并于1994年3月13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后,多种经营场产权由汉葭区财政所所有,但委托赵远云为该场生产管理法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该《合同》予以公证。因“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工作需要,汉葭区财政所于1994年12月6日决定招收郭某某在内的8人为“黑岩头”多种经营场长期职工,1994年12月之前的工资由汉葭区财政所支付。之后汉葭区财政所表示,因“黑岩头”多种经营场还没有投产,没有资金支付工人工资,等经营场投产后一次性支付。经营场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经营场工作,但没有领到一分钱,所有的消费支付均由工人承担。2001年9月13日,汉葭区财政所私自与李泽齐签订了《汉葭区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土地转租协议书》,转租了该块土地,“黑岩头”多种经营场所产生的收益均由李泽齐领取。工人们曾多次向彭水财政局反映情况,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福利待遇未果。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彭水财政局支付郭某某的工资x元、赔偿金x元、补偿金7500元,并为郭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

被告彭水财政局辩称:郭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郭某某与彭水财政局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彭水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主张与彭水财政局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相关权利要求,其主要证据是1994年12月《汉葭区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以及工资表,但经过当庭质证,郭某某提供的1994年12月《汉葭区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中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区财政所”及“中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区工作委员会”两枚印章明显系套印上去的。《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其正文为:“为了提高多种经营场的经济效益,原汉葭区工委签订合同转租给李泽齐同志租用23年生效。严格按照区工委签订的合同条款办理,不能违约,如一方提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该正文内容无从证明“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系留作汉葭镇会计核算中心管理;该文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13日,而根据彭自编发(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置乡(镇)会计核算中心的通知》、彭自府办函【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办公室关于同意刻制县会计核算中心等16枚印章的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会计核算中心于2001年10月20日才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常委会批准设立,2001年12月8日才准予其刻制印章,《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一文在2001年9月13日从何处得此印章1994年11月工资表与1994年12月《汉葭区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形成时间相互矛盾,且在该表合计实发金额1029元之后,又增加了部分签名及金额,单项工资与合计数字明显不符。1995-2000年《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形成时间基本相同,因此郭某某提供的前述证据均缺乏真实性。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询问了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赵远云,其对前述证据的来源及形成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郭某某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协议是将“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的财产转让给彭水财政局所有,有当时彭水财政局和审计局的领导以及接管负责人刘明的签名,且会计核算中心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这是客观真实的,而原判以《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协议上的会计核算中心印章不真实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提供的1994年工资表与1994年12月《汉葭镇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的形成实际并不矛盾,《汉葭镇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的印章即使是套印的,也与郭某某无关,工资表是从档案局调取的,即使有假也与郭某某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郭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水财政局辩称:郭某某提供的《汉葭镇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的印章是套印2000年10月16日、汉葭区工委与李泽齐签订《汉葭区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土地转租协议书》的印章,该合同不真实,并且郭某某提供1955年-2000年的工资表是事后制作的,不客观真实,故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汉葭区工委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郭某某提供的《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协议没有彭水财政局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且该协议在片区会计核算中心成立之前,不能证明已经将“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的财产转让给彭水财政局所有,故郭某某不能证明其与彭水财政局建立了劳动关系。郭某某从李泽齐承包“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后就没有上班,故郭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时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没有提供“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的营业执照。郭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其每月工资约定为300元,其中每月生活费90元,郭某某承认其已经得到每月90元的生活费。从2000年10月1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区工委与李泽齐签订《汉葭区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土地

郭某某提供的《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协议并没有约定将“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的财产转让给彭水财政局,协议约定的核心内容是“原汉葭区工委签订合同转租给李泽齐同志租用23年生效”,而且彭水财政局和审计局的领导是作为清理监交工作组成员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请求彭水财政局支付工资x元、赔偿金x元、补偿金7500元,并为郭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必须首先举证证明自己与彭水财政局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彭自编发(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置乡(镇)会计核算中心的通知》、彭自府办函【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办公室关于同意刻制县会计核算中心等16枚印章的函》规定的内容看,在2001年10月20日以前,汉葭区财政所应当属于汉葭区工委或者汉葭区公所的内设机构,2001年10月20日汉葭镇会计核算中心被批准成立后,该中心才属于彭水财政局的内设机构。从2000年10月16日汉葭区工委与李泽齐签订《汉葭区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土地转租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更证明了汉葭镇财政所是汉葭区工委的内设机构,并证明了汉葭区工委已经通过该合同将汉葭镇财政所开办的“黑岩头”多种经营场收回并以自己的名义将“黑岩头”多种经营场转租给李泽齐承包经营的事实。郭某某提供《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协议约定的核心内容是“原汉葭区工委签订合同转租给李泽齐同志租用23年生效”,而且彭水财政局的领导只是作为清理监交工作组成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彭水财政局没有加盖公章,更主要的是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已经将“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移交给彭水财政局。虽然郭某某提供了《汉葭镇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证明其主张,但该合同的印章是套印的,且该协议是在郭某某离开“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和汉葭镇会计核算中心成立之前形成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彭水财政局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彭水财政局接受了“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的债权债务,其一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从2000年10月16日李泽齐承包“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后就没有上班,而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7月10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申诉,不能证明其从2000年离开工作岗位后到2009年7月10日的这段时间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故郭某某的请求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其一审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勐视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平,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蹇廷方,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彭水财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4日对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彭水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蹇廷方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8月6日,赵远云与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天台村“黑岩头”的120亩土地(其中荒山40亩,耕地80亩)承包给赵远云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即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承包期为199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共计30年。1992年10月3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郭某某自1992年10月开始在赵远云的承包地做工。1994年3月13日,时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区财政所负责人刘明以汉葭区财政所的名义与赵远云签订《合同转让》(实为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赵远云将从下岩西乡X组承包的120亩土地转包给汉葭区财政所培植五贝子,并约定承包期内汉葭区财政所委托赵远云为五贝子生产管理法人代表。1994年3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该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2000年10月1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区工委与李泽齐签订《汉葭区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土地转租协议书》约定:将下岩西乡“黑岩头”的荒山及土地120亩至300亩转租给李泽齐,租期为23年,即2000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此,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就由李泽齐实际承包经营。后因该多种经营场涉及的土地承包问题,赵远云与李泽齐分别于2007年6月23日、2009年3月14日达成相关协议。

郭某某还举示了《汉葭区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实为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以及1994年11月及1995年-2000年《月工资发放花名册》等,拟证明其被汉葭区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录为长期职工,后汉葭区财政所五贝子林场留作汉葭镇核算中心管理,而汉葭镇核算中心系彭水财政局的下属机构,因此郭某某与彭水财政局建立了劳动关系。郭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于2010年1月13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渝彭劳仲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郭某某遂于201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彭自编发(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置乡(镇)会计核算中心的通知》、彭白府办函【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办公室关于同意刻制县会计核算中心等16枚印章的函》两份文件表明汉葭镇会计核算中心于2001年10月20日经批准成立,同年12月8日批准同意该中心刻制公章。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2年8月6日,下岩西乡X村十一组村民赵远云与下岩西乡X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赵远云向天台村X组承包“黑岩头”的土地120亩(其中荒山40亩,耕地80亩),用于种植经济作物,租期30年(1992年9月1日-2022年8月30日),并约定了承包租金金额及付款方式。1992年10月3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该《合同》予以公证。1994年3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财政所要求赵远云转承包此土地,并于1994年3月13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后,多种经营场产权由汉葭区财政所所有,但委托赵远云为该场生产管理法人代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该《合同》予以公证。因“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工作需要,汉葭区财政所于1994年12月6日决定招收郭某某在内的8人为“黑岩头”多种经营场长期职工,1994年12月之前的工资由汉葭区财政所支付。之后汉葭区财政所表示,因“黑岩头”多种经营场还没有投产,没有资金支付工人工资,等经营场投产后一次性支付。经营场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经营场工作,但没有领到一分钱,所有的消费支付均由工人承担。2001年9月13日,汉葭区财政所私自与李泽齐签订了《汉葭区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土地转租协议书》,转租了该块土地,“黑岩头”多种经营场所产生的收益均由李泽齐领取。工人们曾多次向彭水财政局反映情况,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福利待遇未果。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彭水财政局支付郭某某的工资x元、赔偿金x元、补偿金7500元,并为郭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

被告彭水财政局辩称:郭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郭某某与彭水财政局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彭水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主张与彭水财政局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相关权利要求,其主要证据是1994年12月《汉葭区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以及工资表,但经过当庭质证,郭某某提供的1994年12月《汉葭区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中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区财政所”及“中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区工作委员会”两枚印章明显系套印上去的。《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其正文为:“为了提高多种经营场的经济效益,原汉葭区工委签订合同转租给李泽齐同志租用23年生效。严格按照区工委签订的合同条款办理,不能违约,如一方提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该正文内容无从证明“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系留作汉葭镇会计核算中心管理;该文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13日,而根据彭自编发(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置乡(镇)会计核算中心的通知》、彭自府办函【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办公室关于同意刻制县会计核算中心等16枚印章的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会计核算中心于2001年10月20日才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常委会批准设立,2001年12月8日才准予其刻制印章,《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一文在2001年9月13日从何处得此印章1994年11月工资表与1994年12月《汉葭区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形成时间相互矛盾,且在该表合计实发金额1029元之后,又增加了部分签名及金额,单项工资与合计数字明显不符。1995-2000年《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形成时间基本相同,因此郭某某提供的前述证据均缺乏真实性。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询问了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赵远云,其对前述证据的来源及形成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郭某某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协议是将“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的财产转让给彭水财政局所有,有当时彭水财政局和审计局的领导以及接管负责人刘明的签名,且会计核算中心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这是客观真实的,而原判以《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协议上的会计核算中心印章不真实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提供的1994年工资表与1994年12月《汉葭镇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的形成时间并不矛盾,《汉葭镇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的印章即使是套印的,也与郭某某无关,工资表是从档案局调取的,即使有假也与郭某某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郭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水财政局辩称:郭某某提供的《汉葭镇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的印章是套印2000年10月16日汉葭区工委与李泽齐签订《汉葭区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土地转租协议书》的印章,该合同不真实,并且郭某某提供1955年-2000年的工资表是事后制作的,不客观真实,故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汉葭区工委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郭某某提供的《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协议没有彭水财政局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且该协议在片区会计核算中心成立之前,不能证明已经将“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的财产转让给彭水财政局所有,故郭某某不能证明其与彭水财政局建立了劳动关系。郭某某从李泽齐承包“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后就没有上班,故郭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时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没有提供“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的营业执照。郭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其每月工资约定为300元,其中每月生活费90元,郭某某承认其已经得到每月90元的生活费。从2000年10月1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区工委与李泽齐签订《汉葭区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土地

郭某某提供的《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协议并没有约定将“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的财产转让给彭水财政局,协议约定的核心内容是“原汉葭区工委签订合同转租给李泽齐同志租用23年生效”,而且彭水财政局和审计局的领导是作为清理监交工作组成员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请求彭水财政局支付工资x元、赔偿金x元、补偿金7500元,并为郭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必须首先举证证明自己与彭水财政局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彭自编发(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置乡(镇)会计核算中心的通知》、彭自府办函【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办公室关于同意刻制县会计核算中心等16枚印章的函》规定的内容看,在2001年10月20日以前,汉葭镇财政所应当属于汉葭区工委的内设机构,2001年10月20日汉葭镇会计核算中心被批准成立后,该中心才属于彭水财政局的内设机构。从2000年10月16日汉葭区工委与李泽齐签订《汉葭区下岩西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土地转租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更证明了汉葭镇财政所是汉葭区工委的内设机构,并证明了汉葭区工委已经通过该合同将汉葭镇财政所开办的“黑岩头”多种经营场收回并以自己的名义将“黑岩头”多种经营场转租给李泽齐承包经营的事实。郭某某提供《原汉葭区下岩西“天台村”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留作片区核算中心管理》协议约定的核心内容是“原汉葭区工委签订合同转租给李泽齐同志租用23年生效”,而且彭水财政局的领导只是作为清理监交工作组成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彭水财政局没有加盖公章,更主要的是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已经将“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移交给彭水财政局。虽然郭某某提供了《汉葭镇财政所五贝子林场招工合同》证明其主张,但该合同的印章是套印的,且该协议是在郭某某离开“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和汉葭镇会计核算中心成立之前形成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彭水财政局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彭水财政局接受了“黑岩头”多种经营场的债权债务,其一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从2000年10月16日李泽齐承包“黑岩头”多种经营场后就没有上班,而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7月10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申诉,不能证明其从2000年离开工作岗位后到2009年7月10日的这段时间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故郭某某的请求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其一审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勐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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