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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率4分。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对于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推拖不付,无奈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叁万元整,用期三个月(08年12月23日-09年3月23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利息4分。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08年12月23日起到09年3月23日至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拖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4分偏高,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某洲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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