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58年4月,回族,系原告姑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67年9月,汉族,系原告之兄。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6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文化路自西向东行至淮河桥南头向北转行时,由于被告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越道超速行驶时将我车尾部撞的面目全非,车损人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误工费证明;4、摩托车发票,受损照片,评估报告;5、出院证明;6、二审判决书。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不予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6日14时15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至桐银路往北,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城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淮河桥南侧时相撞,致两摩托车损坏,原被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原告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依法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被交警部门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综合症;2、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继续用药治疗;3、饮食调养;4、休息两月来院复查;5、陪护一人”。共花医疗费922.22元。原告另提供外购药票据4张,金额8549元。
另查明,原告系桐柏县新华书店职工,其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制,职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091元,包乡补助为每月75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被损坏,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总值为19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在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22.22元。原告另提供外购药票据8549元,均系出院后购买,缺乏治疗必须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1091+75)元÷30天×76天=2952.90元。3、护理费:按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16天=50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6天=160元。5、摩托车损失1925元,合计6464.2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请求过高,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3232.1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张得森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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