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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某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闫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闫某某,男,成年。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闫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被告承租河师大第二家属区X标段D6、DX号楼工程建设,施工期间租我钢管、扣件,共产生租赁费x元,原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支付在河师大第二家属区X标段6、DX号楼施工期间所欠的租赁x元。

原某原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华盛公司欠款、闫某某是项目负责人,是职务行为;2、申请、委托书二张,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华盛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华盛公司的变更情况及是华盛公司建设的,闫某某是该标段D6、DX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华盛公司支取河师大第二家属区X标段D6、DX号楼的工程款;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师大第二家属区X标段D6、D7、D8、DX号楼工程都是华盛公司干的,闫某青是该工程7标段D8、DX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闫某某是同标段D6、DX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该一、二审判决已生效,判决华盛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且华盛公司已履行完毕。

被告华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某不存在欠款法律关系,欠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华盛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闫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应由我本人承担。

被告闫某某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华盛公司对原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闫某某不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该行为应由个人承担;对证据2中的申请、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出具过该申请、委托书,且是虚假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印章,对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闫某林对原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华盛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又未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25日,华盛公司与河南师范大学(简称河师大)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华盛公司承担河师大第二家属区一期工程7标段D6、D7、D8、DX号住宅楼工程,承建期间,华盛公司租赁原某某的钢管、扣件,欠租赁费x元,为此,2009年3月18日闫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华盛公司在河师大第二家属区X标段D6、DX号楼欠租赁费x元,项目负责人闫某某。闫某某对欠租赁费事实及其是河师大第二家属区X标段D6、DX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代表华盛公司在河师大支取工程款的事实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后经原某某多次向华盛公司催要欠款未果。

另查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于2007年4月13日由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河师大第二家属区一期工程7标段D6、DX号楼系华盛公司承包河师大的工程,闫某某认可其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又依据华盛公司与河师大签订的施工协议,出具的申请和委托书,应确认闫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的租赁费应由华盛公司偿还,故原某某要求华盛公司偿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盛公司、闫某某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某某x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盛公司承担。为减便手续,原某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姬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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