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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销售赃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7月2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赃物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元月13日,李某武(已判决)组织肖某某等20余家商户在灵宝市X镇亚武剧院展销服装。展销会结束后,元月14日,李某武让各商户去卢氏等待,说他随后就将货运到卢氏搞展销,却伙同其兄李某文(已判决)将20余家商户的货物运至安徽省界首市光武影剧院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甲、曾凡伟(已判决)明知是李某武骗商户的货物,仍积极帮助其销售。案发后追回未销商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x元;已销商品,价值x元。2010年7月12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武、李某文、曾凡伟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乙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判决书、证明、收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财物,仍伙同他人帮助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在发表量刑建议时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元月13日,李某武(已被判刑)组织肖某某等20余家商户在灵宝市X镇亚武剧院展销服装。展销会结束后,元月14日,李某武让各商户去卢氏等待,说他随后就将货运到卢氏搞展销,却伙同其兄李某文(已被判刑)将20余家商户的服装货物运到安徽省界首市“光武”影剧院进行销售并将销售所得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甲及曾凡伟(已被判刑)明知是李某武诈骗商户的货物,仍积极帮助其销售。案发后追回未销商品,经评估价值x元;已销商品,价值x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投案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肖某某、李某丁、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奇摩托车被盗的情况。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追回服装货物的价值。4、证人张某、马某乙人证言,同案犯李某文、李某武、曾凡伟的供述,扣押赃物、赃款清单、领条等,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诈骗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予以销售以及案发后退还部分赃物的情况。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的赃物,仍伙同他人帮助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赃物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自首情节减少基准刑的20%,认罪情节减少基准刑的10%,所以,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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