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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黄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沿桂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中摩托车刮撞到走在机动车南侧花坛路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66元;2、住(略)(40元/天,32天);3、误工费7311.35元(2358.5元/月,93天);4、护某5031.46元(2358.5元/月,32天,2人);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复印费80元,上述合计x.47元。被告黄某甲已经支付x元医疗费,剩余的x.47元被告没有赔偿。被告黄某甲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保某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甲承担。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保某公司在保某赔偿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x.47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甲赔偿;2、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被告黄某甲在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收入减少证明,保某公司认为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认可93天。对于护某,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误工损失,并且粉碎性骨折只需1名陪护某员,并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凭票计算。鉴定费,不是保某公司主动要求做伤残鉴定,所以不应由保某公司承担。对残疾赔偿金,保某公司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1000元。复印费,不属于保某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黄某甲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区X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路X路段,因未确保某全行驶,致其所驾摩托车刮撞到走在机动车道南侧花坛路边步行的原告江某,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黄某甲饮酒后驾车在道路上未确保某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认定黄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江某没有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与违法行为和过错,认定江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颅底骨折;3、脑震荡;4、头面部多处擦伤;5、左肘部挫伤。……。至2010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x.4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扶双拐行走,逐渐丢拐,3个月后完全负重行走;……。住院期间需陪人两人,出院后全休4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其亲属陪护,农村居民。同年12月31日,原告因左胫骨下段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入住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656.22元。

2011年3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后,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江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交纳。

就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医疗机构建议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全休4个月,而定残日是2011年3月16日,计算至这一天,虽然不足4个月,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只能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故误工时间是94天。误工费和护某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请求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只能按该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付。因经治医疗机构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两人,故应该遵从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计算,对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原告的陪人只能按1人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3、误工费4079.3元(x元/年,94天);4、护某1128.3元(x元/年,13天,2人);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6、交通费200元,不高,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支持。合计x.3元。

另查明,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事发后,被告黄某甲支付了x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贵公交一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保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x.7元,应当先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余下的x.7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黄某甲已支付的x元从中扣减,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x.6元,由保某公司赔偿。鉴定费1000元,不是保某赔偿项目,由被告黄某甲负担。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江某x.6元;

二、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江某x.7元,扣减已付x元,尚应赔偿5734.7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83元,原告江某负担108元,被告黄某甲负担5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甲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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