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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9岁。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46岁,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在封丘县X镇南范庄给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天,到2009年4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正在架板上砌砖,突然架板断开两截,原告随即从4米多高的架板上摔落到杂乱不平的地上昏迷不醒。待醒后已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腕骨折,被告不给治疗,干活工钱也不给,并扔到医院不管不问,现无钱治疗。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工资款1100元,共计75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的伤是自己不注意造成的,其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我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属实。但我们双方已讲明,干活自己注意安全,工作事故一概不负责任。2009年4月5日原告在垒墙时应该把竹把放在架上,而不应把壳字板放在架上,当时上面站三四个人,把板压断,原告掉到二楼的楼板上,因此该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其经济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二、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住院的全部费用。原告掉下来后,被告立即叫救护车将其送往人民医院及时治疗,并进行了全面检查。在路上医生问原告他哭了,又往腿上拧了一下,原告也知道疼,这怎能讲是原告昏迷不醒,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人来客去都是我拿钱花有100多元。住了三天医院,我与我爱人常在医院护理,并支付医疗费763.29元,待原告出院时还剩余16.71元。到2009年4月8日下午5点,原告给我打电话讲没事人准备出院。我给原告讲,待我输完液后去医院算算帐你再出院。待我们去医院后,原告已经出院走了。原告是自己主动出院的,并不是我强迫原告出院的。原告并没有给我讲出院后去什么地方治疗,原告主动出院后发生的什么情况,被告一律不负责任。三、原告所诉欠他工资1100元,我不知道多少,由代班人记工咧,到本月的6月2日发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李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卫生所治疗,费用为2610元。2、杨xx证明一份,证明同原告在一起干活,共同从架板上摔下来的情况。3、宋字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架板上摔下来的情况。4、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某某左腕再状骨骨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封丘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二份,住院收费583.29元,拍片费180元,共计763.29元。2、封丘县人民医院李某某出院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动出院,又不到正规医院治疗,而是到本村卫生所治疗,又不提供单据,叫我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如在县医院中医院治疗,我可以拿钱。对证据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中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黄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90年4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作工时从架板上摔下来后被告而将原告送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为左手再状骨骨折。于2009年4月6日入院,2009年4月10日出院,住院5天时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763.29元。原告出院在本村卫生所救治,2009年河南农村民均收入标准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黄某某诉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原告打工期间从架板上摔下造成右手再状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治疗费用双方无异议。原告受伤对自己的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从受伤后到法庭开庭审理时共计40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伤情未进行评线,又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住院5天来承担原告的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为宜。其计算标准是,误工费、护理费、4454元/全年÷365=12.2元,12.2×2×5=122元。生活费每天15元×5=75元,营养费每天10元×5×=50元,三项共计24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本村卫生所的治疗费用2610元,未提供有效发票,工资款1100元未提供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工伤根不负责,我已支付了一切费用,原告主动出院后又不去正规医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我一分都不再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5天的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247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领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共计247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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