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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组×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市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美鹄,重庆市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组×号。身份证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郑美鹄,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谈婚论嫁。被告×××得知原告×××父母表态要将其拥有的瓦木房屋一幢赠与给×××拆除后重修用于结婚信息后,于2006年2月去北京打工挣钱,同年8月返回彭水,9月将其一折一卡同帐号的银行信用卡,交给原告×××,自己再度去北京打工。2006年11月15日,原告×××之父×××、母亲×××以《×××、×××家庭财产分割情况说明》的形式,将其已系危房的一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幢赠与原告×××,由其将该房拆除重修新房,并约定由×××负责对其赡养。原告×××迅即对该房屋拆除后重新修建为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2007年,被告×××从北京返回彭水,于3月17日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入住新修房屋,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一同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间以及原告家人间彼此相处关系尚可,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8年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10个月后,被告×××将小孩带到北京打工3个多月,由于工作不便,随即将小孩带回家,并料理2个多月后,于2009年3月再携带小孩随同原告之母亲×××、四姐×××到武汉,去至×××幺姐×××处,然后只身再度到北京继续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寄钱或买物寄给原告及其家人,且通过电话保持着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由于被告×××此次前往北京打工,未经原告×××许可,原告×××心中不悦,加之随后听闻一些对被告×××的闲言碎语,继而逐渐产生与被告×××离婚的意念,直至2010年3月12日、3月19日因被告×××从北京返回彭水,原告×××不允许其回家居住而发生争吵抓扯扭打。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提出儿子归男方抚养并要求被告给予抚养费10万元或每月500元至18岁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一方虽因听信闲言而发生误会,夫妻感情受到一些影响,但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婚姻关系尚有存续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述事实,未能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且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的相关证据,其理由不充分。故此对原告提出离婚要求碍难支持,对原、被告有关财产方面的诉辩理由和主张不作评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判决小孩归男方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恋爱,感情基础不牢固。二、被上诉人不顾家庭执意外出务工,影响夫妻感情。三、被上诉人涉嫌违法被追究使上诉人蒙羞。四、被上诉人的“捉奸”行为使双方感情恶化。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和×××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基础深厚。二、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在北京涉嫌违法的事情属于子虚乌有。三、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缠闹等不符合事实。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书面证言5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不合、结婚新房系上诉人父母出钱修建、上诉人适合担当监护人的事实。因该证据系一审中能够提交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范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是否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准予离婚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认识恋爱至结婚历时三年,双方彼此间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亦较好。被上诉人外出务工系增加家庭经济收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家人的电话通话记录、视频聊天图像、邮寄款物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恋家顾家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外出务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正确认识婚姻家庭关系,互敬互爱,处理好外出务工与家庭的关系,双方仍有可能和好如初,故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北京涉嫌违法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谢长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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