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别名龚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彭某照,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瑞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及其张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龚某某从自称重庆人“欧中宾”处获得一小包毒品,即通过被告人魏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买主,后张某某联系到“买主”郭××,郭××遂即报警。2008年11月26日午饭后,被告人龚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相约到淅川县城烈士陵园路口,准备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后称重为32.8克,经河南省公安厅检测:检出咖啡因。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应减轻情节: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③被告人认罪态度好;④本案属少量毒品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龚某某从自称重庆人“欧中宾”处获得一小包毒品,即通过被告人魏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买主,后张某某联系到“买主”郭××,郭××遂即报警。2008年11月26日午饭后,被告人龚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相约到淅川县城烈士陵园路口,准备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后称重为32.8克,经河南省公安厅检测:检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有证人郭××、苏××、刘××、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毒品称重记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李××摩托车手续、公安民警王××证明、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查获照片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在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经着手施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它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助理审判员:张玉峰
助理审判员:黄朝晖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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