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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教师,住(略),现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大坝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朱某甲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朱某乙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对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上诉人朱某甲,被上诉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崔某某系邻居,因位于崔某某家后门至西沱供销社屋后的一条通行小路的权属,双方发生纠纷。崔某某于1997年10月请人在巷道中沿二原告房屋修建了一堵围墙,不许二原告及其家人往巷道通行。后朱某甲、朱某乙就此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石柱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二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由四中院再审,朱某甲、朱某乙申请石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崔某某于2000年9月将该围墙拆除。其间,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家人于1997年10月3日起便未在该房屋居住。先是在朱某甲的女儿家临时居住,以及将原来所经营的食店改作住房;1998年开始租住西沱镇农具厂的房子;2001年到朱某甲的弟弟在石柱县城郊开办的养猪场居住;现在石柱县城买房居住。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家人另寻住处后,朱某乙原来经营的弹花生意被迫中断,另二原告及其家人的部分生活用品留在原住房内,并不同程度地毁损。房屋缺乏保管维护有一定程度残损。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4年3月10日对朱某甲房屋、生活物品等受损价值作出石价认【2004】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朱某甲房屋及生活用品受损价值评估总额为2423元,其中1997年10月5日至2000年9月22日,房门被堵期间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33元;2000年9月22日拆除围墙以后的损失价值为1390元。

朱某甲、朱某乙于2009年12月25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崔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朱某甲、朱某乙于2010年1月20日申请石柱县人民法院回避。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指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

一审法院依法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朱某甲、朱某乙向法院提出追加x元的诉讼请求,合计请求判令崔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7间房屋使用价值损失,每间年使用价值250元,每年损失1750元,13年共计x元;2、房屋损坏,檩子500元,桷子500元,门X元,墙800元,瓦200元,共计3000元;3、整修工钱(即整修所需花费人工工资)、消毒费共2000元;4、生产生活物质财产损失5000元;5、未损生产生活物质使用价值的损失3000元;6、朱某乙另外求职损失1650元;7、食店收入损失,一年2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甲、朱某乙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下列项目进行评估鉴定:1、二原告被被告围墙封堵的房屋损失和房屋13年使用价值丧失的损失;二原告被被告围墙封堵的房屋内生产生活物质财产损坏的损失和未完全损坏财产13年的使用价值丧失的损失;3、朱某乙弹花业被迫停止另外求职的损失;4、二原告合伙经营的食店因被迫解决居住问题而影响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后原、被告双方协议共同选定了鉴定评估机构。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上午11:30分电话明确告知朱某甲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庭后调解不成功,并对是否申请鉴定评估最后征求二原告的意见,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评估鉴定。另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997年至2000年期间,西沱镇市场房租费为300元/间.年。朱某甲、朱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崔某某于2000年9月拆除围墙后,其仍不搬回居住的理由系为了保持屋内原样以作被告侵权的证据。崔某某认为二原告在围墙拆除后仍不搬回居住,其后所造成的损失系二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1997年9月2日至10月5日,崔某某无理强迫朱某甲出具位于二原告家门、被告后门、西沱供销社石坎之间的公用通道权属归他(指被告崔某某)的手续,被拒绝。崔某某便纠集打手,雇佣匠人,在相邻公用通道内沿二原告家门墙壁修筑围墙,以阻止二原告往公用通道通行。崔某某的这一行为,致使二原告两家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都受到严重影响,同时更造成二原告两家共十余人口被迫流离失所,有家不能归,只靠租房度日,生产生活物质被封堵,不能尽其所用,原告朱某乙经营的弹花生意停业,家庭生活无着的严重后果。二原告无奈请求街道干部、西沱镇国土办、西沱镇派出所解决,由于被告及其家人蛮不讲理而解决无效。二原告迫不得已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了与本诉讼有因果关系的相邻纠纷案。在审理该案中,崔某某顽固地坚持其错误行为,并玩弄各种手段,造成该案一审、二审,又抗诉再审的漫长过程。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作出再审判决,被告故意拖延,不如期履行其义务,在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才于2001年4月6日至8日拆除围墙,为时三年七个月之久。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才造成了二原告一系列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崔某某赔偿1997年10月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另外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赔偿2001年4月至今继续侵权损失x元,并承担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

一审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明确,不知是如何组成的;即使损失存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气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原告朱某甲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方提出申请,已明显超过规定期限,法院不予准许。崔某某于1997年封堵围墙,给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家人通行造成不便,已构成对二原告的侵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如果该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崔某某应当予以赔偿。纵观本案,1997年10月至2000年9月,崔某某封堵围墙,给朱某甲、朱某乙通行造成不便,难以在原房屋内居住生活。其间给朱某甲、朱某乙造成的相关损失,崔某某应当赔偿。2000年9月22日崔某某将围墙拆除。此后,经过一定程度的修复,二原告及其家人是可以搬回居住的。朱某甲、朱某乙辩称因保持屋内原样以保全证据而不能搬回居住。但这既非保全证据的唯一方式,亦非最佳方式,因此原告的辩解理由难以成立。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系由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地说:(1)自1997年10月至2000年9月朱某甲、朱某乙另寻住处,由此产生的房租费,理当由崔某某承担。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1997年至2000年期间,西沱镇的市场房租费为300元/间.年,而朱某甲、朱某乙请求250元/间.年,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此项损失共计250元/间.年×7间×3年=4725元。对2000年9月以后的房租损失不予支持。虽然二原告出具了其与西沱农具厂签订的租房合同及房租费收条等,但因二原告租用西沱农具厂的房子并非完全用于家庭居住,所以其不能作为计算二原告房租损失的依据。(2)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2004】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997年至2000年,二原告的房屋维修费为276元,予以支持;2000年以后的维修费337元,不予支持。生活用品损失1810元,其中三层板、书桌、木床、沙发等不能搬离的物品在1997年至2000年其间所受损失共计205元,予以支持;其后时间所受损失不予支持。衣服、棉絮等其他的生活用品损失不宜支持,因为即使二原告不能在自己房屋内居住,但对衣服、棉絮、食用碱等物品可以搬离或另行妥善保管,而二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或积极防止损失扩大,对此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3)朱某乙另外求职损失及食店收入影响损失因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4)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因缺乏证据,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1997年10月至2000年9月不能在原房屋居住所造成的房租损失4725元,房屋维修损失276元,部分生活用品损失205元,共计52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为81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租金损失为4725元错误;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租金损失不应由崔某某承担,朱某甲、朱某乙可以从其房屋的前后进出,崔某某的围墙已于2000年就拆除;二、原判认定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维修损失276元缺乏根据,崔某某并未给朱某甲、朱某乙维修房屋带来妨碍;三、原判认定朱某甲、朱某乙的生活用品损失205元缺乏根据,崔某某并未给朱某甲、朱某乙生活用品造成损失。

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崔某某赔偿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租金损失、房屋维修损失、生活用品损失正确,但赔偿金额明显过低,二审应当改判支持朱某甲、朱某乙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崔某某应否赔偿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租金损失、房屋维修损失及其生活用品损失。首先,由于1997年至2000年9月崔某某封堵围墙,造成了朱某甲、朱某乙通行不便,难以在原房屋内居住,房屋以及屋内生活用品损坏,崔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于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1997年至2000年期间当地房屋租金为300元/间.年,故一审法院根据朱某甲、朱某乙诉讼中主张的房屋租金为250元/间.年计算更加有利于崔某某,故原判计算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租金损失并无不当;第三,原判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2004】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酌情认定朱某甲、朱某乙的房屋维修损失276元、生活用品损失205元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崔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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