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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辰刑初字第143 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文香、代理审判员张梦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文辉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薛某见、薛某某、王明旭、王光存(均另案处理)等5人,携带胶带、砍刀、小斧头等作案工具,窜至辰溪煤矿大坪工区食堂,戴上面罩及手套橇门入室,采取威胁、殴打、捆绑、搜身等手段,从该食堂职工肖金宝及其丈夫宁教聪身上抢走现金38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分得赃款74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同案犯薛某见(已判刑)的邀约下,伙同薛某某、王明旭、王光存(均已判刑)等5人,携带绿胶带、透明胶布、斧头、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辰溪煤矿大坪工区食堂边。被告人唐某及其他同案犯戴上面罩及手套,先用刀及石头打碎窗子的玻璃,然后强行将食堂门橇开,冲进食堂北墙西侧的一间小房内。受害人宁教聪正陪妻子肖金宝在值班。在薛某见的指使下,被告人唐某伙同王光存、薛某某等人将肖金宝、宁教聪按住,薛某见卡住宁教聪的脖子,逼其交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唐某伙同王光存、薛某某等四人将二受害人分别捆绑在木凳上,将受害人的嘴用烂布和裤子封住,进行搜身。被告人唐某及其他同案犯抢得现金38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分得赃款700余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金宝、宁教聪的报案材料,证明2001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其夫妇二人在辰溪煤矿大坪工区食堂遭到5名持械蒙面人捆绑后,抢走4000余元现金的事实;

2、同案犯薛某见、薛某某、王明旭、王光存的供述,证明2001年1月1日凌晨1时许,他们各自带着面罩、绿胶带、透明胶、斧头、砍刀、白色沙手套等作案工具到辰溪煤矿大坪工区食堂抢得现金3800余元的事实;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月1日晚大约12时许,其先听到有人拿石头打隔壁食堂玻璃的声音,又听到受害人宁教聪叫“哎哟”的声音,大约几分钟后听到几个人从其门口路过,从而印证了受害人遭到抢劫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场景;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

6、(2001)辰刑初字第X号、(2001)辰刑初字第X号、(2003)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的同案犯薛某见、王明旭、王光存、薛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及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怀化铁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08年10月13日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辩解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瑛

审判员张文香

代理审判员张梦萍

二00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邓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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