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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法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义某甲,诨名“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义某乙,诨名“老五”,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定杰、田光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萍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7日下午1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何泽武驾驶一辆白色轿车窜至上江圩镇纠集蒋权利及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寻找朱家湾村民义某丙。在欧志强家中,何泽武冒充刑警大队的,将义某丙从欧志强家中拖出村道,李某某、何泽武、义某甲、义某乙四人强行将义某丙拉到车旁推上车,向江永县城方向开。在车上,何泽武、李某某殴打义某丙,逼迫义某丙拿钱,义某丙被迫打电话给其姐夫唐文勇送钱。19时许,义某丙家人带了现金6000元赶到县城,将6000元钱交给何泽武、李某某等人,才把义某丙释放。义某甲、义某乙各分得赃款3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要求对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下午1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监视居住后传唤不到案)纠集何泽武(批捕在逃)驾驶一辆白色轿车窜至上江圩镇纠集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及蒋权利(另案处理)先后到朱家湾、杨家村X村民义某丙。在路上,李某某对义某甲、义某乙、蒋权利讲:“义某丙借了我的钱,我们去找他收回来”。因义某丙在下新屋村的欧志强家打麻将,李某某、何泽武等五人又赶到下新屋村,何泽武将车停放在离欧志强家100米左右处,蒋权利在车上等,李某某、何泽武、义某甲、义某乙四人窜至欧志强家,义某甲在门外,何泽武、李某某、义某乙冲入欧志强家中,李某某指着义某丙对在场的人讲:“就是他抢了我的钱。”何泽武则讲:“我是刑警大队的。”说完,李某某、何泽武二人便上前各扭住义某丙的一只手往屋外拖,义某丙认为何泽武不是警察,不愿意跟着走,进行反抗挣扎,义某丙与何泽武一起把他摔倒在地。何泽武就对义某丙讲:“你胆子蛮大,刑警队的你也敢打。”这样义某丙就没有反抗了,被李某某、何泽武扭出了欧志强家。义某甲上前朝义某丙踢了一脚,李某某、何泽武、义某甲、义某乙拉义某丙出村道,义某丙想跑,李某某、何泽武解下义某丙的皮带将义某丙捆起,李某某捡起地上的砖块砸了义某丙几下,何泽武用拳头打义某丙,义某甲则用脚踢,四人强行将义某丙拉到车旁推上车,由何泽武开车,行至上江圩街上,蒋权利下了车,车子接着向江永县城方向开。行至白水路段停下,何泽武讲:“你干脆私了算了,拿两万元现金给我们,要不然我就把你送到看守所关起来。”义某丙讲没有钱,李某某就动手打义某丙的头部,何泽武又讲要义某丙出一万元,义某丙讲出不起,李某某又继续殴打义某丙,并对义某丙讲:“至少要交7000元,要不然就废了你。”说完就伸手向义某甲拿刀,义某甲便从车上拿了一把事先放在车上的匕首。义某丙害怕了,连忙答应出6000元,并打电话喊其姐夫唐文勇送钱出来,李某某才停止殴打。何泽武继续开车把义某丙押到江永县城,然后在香穗大酒店路段停下来等义某丙家人送钱来。19时许,义某丙家人带了现金6000元赶到县城,将6000元钱交给何泽武、李某某等人才把义某丙释放。义某甲、义某乙各分得赃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义某丙陈述2008年元月27日下午6点钟左右,他在下新屋村的“三仔”家里打麻将,黄甲岭乡瓦屋下的“全苟”就带起一个穿一件黑色风衣的青年男子进了来,“全苟”指着他说:“就是他抢了我的钱”,那穿黑色风衣的男青年就对他说:“我是刑侦队的,今天是来抓你的。”接着“全苟”和穿黑色风衣那名男青年各人扭起他一支手,将他扭出门口,另外旁边也有一个穿白色风衣和一个瘦点的男青年也来帮忙,他们四个人一起押起他出去,“全苟”捡起路边的半边砖头打了他四、五砖头,“全苟”脱下自己的皮带与穿黑色风衣的青年将他捆起,比较瘦点那名男青年踢了他两脚大腿,走到村外面,他们四个人把他强行推上一辆的士型的小轿车。在车上,穿黑色风衣那名男青年就对他说:“你干脆和我们私了算了,拿两万元给我们,要不然,就送你到看守所关起,坐七、八年牢。”他说没有钱,“全苟”讲要挑断他的脚筋、手筋,并准备从较瘦的那青年手上拿刀时,他提出给点钱,那穿米白色风衣的青年要他拿六千元现金,他打电话给他姐夫唐文勇拿六千元现金来。晚上七点多钟,他哥义某文和他姐夫唐文勇来到香穗大酒店对面交给了穿黑色风衣那青年然后“全苟”他们才让他下了车走了,并陈述他没有向“全苟”借过钱。2、证人唐文勇、义某文证词证实,2008年1月27日傍晚7点钟左右,接到义某丙的电话,讲被几个自称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人带到江永去了,要他们准备六千元人民币给自称刑侦大队的人,交了钱就放人,要他们在朱家湾路边等,有人接他们。他们在朱家湾路边上了一辆绿色面的车,车子开到县城香穗大酒店门口停下来,穿黑色风衣的青年走过来上了他们的车,收了那六千元人民币,然后就看到义某丙从他们对面的一辆白色的车上下来,他们就一起回到了朱家湾。3、证人欧满清、欧爱平、欧石进证词证实,2008年1月27日下午6时许,他们在欧志强家中,看到有二个青年人从大门进来,另外二个年轻人从后门进来,穿西装的男青年指着义某丙说:“就是他抢了我的钱”,然后一个人讲:“我是刑侦队的。”四个人把义某丙押走了。4、辩认笔录指证了“全苟”、“马壹”、“曾狗”是犯罪嫌疑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外貌及作案物品。6、被告人义某甲供述,2008年1月27日下午5点多钟,他与“老五”两个人在上江圩停车点耍,“马壹”开了辆白色的小轿车搭起“全苟”、“曾狗”过了来,要他们上车去有事,他与“老五”上了车,在去的路上,“全苟”对他们说:“义某丙在外面借了他的五千元钱,我们去问他收五千元钱。”他们就去了欧志强家中找义某丙以及事后的过程。7、同案犯蒋权利供述,2008年1月27日下午4点多钟,他和上江圩镇的义某甲、义某乙在上江圩街上玩,何泽武打电话给他,要他回家,找他有事,他们三人就一起到他家,在门口的公路上,他看见何泽武驾驶一部白色轿车,车上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后来知道是“全苟”),当时“全苟”对他们讲“朱家湾村有个喊“老三”(指义某丙)的在广东阳江打工时借了我的钱,我们去收回来,你们带我去”。他们五人就去找义某丙,在“老三”家中找到义某丙,他没下车,“全苟”、何泽武、义某甲、义某乙下去找“老三”,过了10多分钟,他们四人押着义某丙出来上了车,到了上江圩他就下了车。他们四人押着义某丙到了江永,到了晚上他们打电话给他,讲义某丙退了六千块钱出来,叫他去玩,他来到长虹宾馆找到义某甲,义某甲从身上拿出了三百块给他,并讲:“全苟”拿了壹仟块钱给我们,这三百是给你买烟的,他就收了。8、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作案经过,并供述2008年10月份左右他与怀化仔赌钱,赢了钱后,没打水子钱给义某丙,当晚义某丙就与几个怀化仔找到他们宿舍,持刀入室抢去他的三千壹佰多元现金、贰佰元港币、壹佰元美金和一台摩托罗拉808型号的手机。9、被告人义某乙亦供述了作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以帮他人收借款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退还了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人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义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劲松

审判员唐定杰

审判员田光武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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