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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甲,辰溪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顺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美显、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文辉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唐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某甲、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阳某癸、刘某丙等13人(均另案处理)各携带一把自制火枪窜至辰溪县X乡X村与安坪村交界处的观音坐莲山打猎。当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该山半山腰处的路边发现一只野山羊,便持火枪追赶;当追至离该山路拐弯处10余米时,被告人熊某某朝前方开了一枪。尔后,被告人熊某某迅速跑上前去寻找猎物,却发现被害人刘某屋中枪倒在路边。被害人刘某屋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所持火枪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被害人刘某屋生前被他人用枪射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枪支照片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疏忽大意,使用枪支致人死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故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阳某癸、刘某丙等13人各携带一把自制火枪,到辰溪县X乡X村与安坪村交界处的观音坐莲山(安坪村村民称该山为“大坡脑山”)打猎。当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该山半山腰处的路边发现一只野山羊,便持火枪追赶,当追至离该山路拐弯处10余米时,被告人熊某某便朝前方开了一枪。尔后,被告人熊某某迅速跑上前去寻找猎物,却发现被害人刘某屋中枪倒在路边。被告人熊某某等人遂将被害人刘某屋送往医院,途中,被害人刘某屋死亡。被告人熊某某持有的火枪,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枪支鉴定,其结论为:该火药枪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被害人刘某屋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为:死者刘某屋生前被他人用枪射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及参与围猎的阳某癸等人共赔偿被害人刘某屋家属的损失20万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被害人刘某屋在岩儿脑山上放牛,当天下午2时许,其扛着树路过岩儿脑旁边的路上时,听到一声枪响。之后,其赶到大坡脑山腰时,看到被害人刘某屋倒在路上,头部、脸部都有血迹。其叫牛溪村几个打猎的人将被害人刘某屋抬下山,并报案的事实;

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其与被告人熊某某等12人在本县X乡X村与安坪村交界的山上围猎,听到一声枪响后,阳某丁讲熊某某打伤人了;于是,其赶到事发地,并轮流背着伤者赶往附近村子等“120”急救车的事实;

证人阳某丁、刘某戊、向某己、阳某庚的证言,证明其参与围猎时,听到枪声响后,赶往事发地,知道被告人熊某某误伤了人的事实;

证人向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参与围猎时,听到一声枪响,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喊“不好了!打倒人了!”;其赶到事发地,看见被害人倒在地上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其与被告人熊某某等人一起到观音坐莲山围猎,后听到喊声说“打伤人了”;其走到事发处看见被告人熊某某抱着一个人的事实;

证人阳某癸、薛某某、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其与被告人熊某某等十余人一起在观音坐莲山上围猎,后听其他参与围猎的人说被告人熊某某开枪打伤了人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持有的枪支予以提取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情况;

5、调解协议、领条,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他参与围猎的人共赔偿被害人刘某屋家属损失20万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x元,该赔偿款已被被害人家属领取的事实;

6、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经鉴定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屋的死亡原因系生前被他人用枪射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场景等概貌;

9、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熊某某疏忽大意,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故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所处刑罚,应适当从重;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损失,故对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所处刑罚,可酌情从轻。被告人熊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证,被告人熊某某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案发后未自动投案,而是在他人控制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案情、危害后果及立法精神相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顺松

审判员唐美显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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