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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抢支罪,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县木材公司出租房。因犯抢劫罪,1996年6月14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30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诨名“波萝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江永县人,瑶族,高某文化,个体司机,住(略),现住江永国际大酒店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诨名“小红”,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某,又名章某万,诨名“小章”,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新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住江永县木材公司院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抢支罪,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慎、唐某常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某萍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清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章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唐某某,二人商量从陈某某身上搞钱。2008年11月2日,李某甲将被害人行踪情况电话告知了唐某某。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章某某开车尾随跟踪被害人陈某某。当陈某车开回到江永糖厂家属房停车时,唐某某、何某某、章某某冲上前去将陈某某绑住,被告人李某乙也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布绑陈某手脚。被害人陈某某被拖上唐某某开来的车上,并被带到江永木材公司唐某某租住的房内。在房内,四被告人搜走了陈某上的120元现金,一台三星D608手机,二张银行卡。接着,唐某某威逼陈某某说出密码后,与李某乙拿着银行卡到银行从陈某某的帐户中取出x元。取得钱后,四被告人将陈某某放走。事后,唐某某分给李某甲1500元,分给章某某、何某某各2500元,余款存入自己的帐户内。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唐某某租房卧室内搜出的管状器具系枪支。

该院就认定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1、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等;4、物证鉴定书、通话清单;5、受害人陈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物证鉴定书;6、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何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章某某、何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抢劫罪。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章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何某某、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抢劫是唐某某提议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只是为抢劫提供了信息,且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何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是被唐某某蒙骗参与的,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事先并不知道抢劫一事,在唐某某等人抢劫后去取钱也是跟着唐某某去的,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且未分得赃款,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因租车而与被告人李某甲相识。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唐某某在李某甲的出租车上说自己没有钱用了,李某甲便称其朋友陈某某很有钱,双方即商量从陈某某身上搞钱,被告人李某甲即将陈某某经常活动的场所及家住的具体位置告诉了唐某某。之后唐某某便叫上何某某及同村的章某某共同参与,并要李某乙购买了宽边的透明胶布。2008年11月2日,为便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将新开办的联通电话卡,一张给了李某甲,一张自用。同日晚上9时许,陈某某到李某甲家找其弟李某出去玩,李某甲即将情况电话告诉唐某某。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章某某开车在江永县城一网情深网吧附近找到了陈某某的车子,11月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陈某某与几名朋友走出网吧并开车送朋友回家,四被告人便直接开车至江永糖厂家属房院内先行守候,在车上,被告人唐某某对四人进行了分工,由何某某、章某某扳倒陈某某,唐某某与李某乙负责捆绑手脚,并叫何、章某人事先躲在院内公厕旁。一会儿,陈某某开车回家下车时,何、章某人即冲上去将陈某倒在地,唐某某也冲上前用胶布绑住陈某手脚、嘴吧、眼睛,并威胁陈某某不要反抗。李某乙也上前协助捆绑。随后四人将陈某某架上唐某某开来的车上。上车后,何某某从陈某裤袋里搜出一个钱包和一台手机。为迷惑陈某某,唐某某故意将车兜了几圈后开至木材公司院内,并将陈某上其租住的楼房。在房内,唐某某从陈某钱包里搜出120元现金、二张银行卡及陈某身份证,并威胁陈某出了密码。之后,唐某某拿着银行卡与李某乙在县邮政银行从陈某某的帐户内取出x元。取得钱后,四被告人用车把陈某某拉至千家峒路段时放回。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分给李某甲1500元,分给何某某、章某某各2500元,余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帐户内。

另,从被告人唐某某租房卧室木桌抽屉内搜出的黑色管状器具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枪支。唐某某自述于2000年左右向一流动货郎所购买。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008年11月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从网吧开车回家,下车时突然从糖厂家属房旁的公厕边冲出两个男人,一个从后面抱住扳倒我,另一人用布捂住我的嘴吧,后从车上也下来一男一女,用宽边透明胶布绑住我的手脚、眼睛,将我拖上他们的车,坐在后座的两个男子将我裤袋里的一个钱包和一台手机搜出。车开到另一地方停下后,将我带到一处房屋并上了三楼。在房内,开车的那个人对我讲:“我们只是求财的,也不想杀你”,并威协我说出银行卡密码,我告诉他们后,那个开车的和那个女的出去取了钱回来后说要放了我,并威协我不准报警。然后他们将我带上车开到一个地方停下后,将我手脚上绑的胶带取脱,放下我就掉头开走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3日4时左右,有一男子到我家敲门,称被人绑架抢劫,想借电话打,我未同意,只是帮他打了110报警;3、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唐某某租房卧室内的木桌抽屉内搜出一支有套的自制双管短砂枪,黑色三星D608型手机一台,衣柜内搜出陈某某的二代身份证及农行金穗卡一张等物。在被告人李某甲住所一楼餐厅电视柜抽屉里的一部波导手机里有联系用的联通手机卡一张等物;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5、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6、被害人陈某某伤情鉴定结论、物证鉴定书;7、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8、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及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章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辩解是唐某某提议抢劫的,只是提供了被害人的信息,且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为抢劫陈某某进行了多次预谋、商量,在本案中起了组织、策划作用,二人均系主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伍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且未分得赃款,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唐某某与李某甲的多次预谋、商量时在场,且唐某某对她也进行了分工,被告人何某某、章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均证实李某乙参与了协助唐某某捆绑陈某某手脚的事实,虽未分得赃款,但是否分得赃款并不是构成抢劫罪的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李某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有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并撤销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章某某、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江永县人民法院(2008)永法林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何某慎

审判员唐某常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但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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