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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袁某某、秦某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0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0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袁某某、秦某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袁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至200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在任汝阳县林业局聂坪木材检查站站长期间,滥用职权,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向非法贩运木材的贩子收取200-1000元“包月过站费”后,纵容木材贩子将非法砍伐的林木运往他处贩卖。致使立木材积近千立方米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

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向董某某交纳“过站费”后,先后多次在汝阳县X乡非法收购姜子木薪材运输到孟州市销售给烧炭的秦某某、于某某等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姜子木薪材42吨,折合立木材积42立方米。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收购姜子木薪材30吨,折合立木材积3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袁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化XX、何XX、张XX、李X、杜XX、XX、杨XX、党X、王XX、王XX、张XX、董XX、万XX、任XX、张XX、冯X、王XX、张黑X、聂XX、郭XX、孙XX等人的证言;书证汝阳县林业局证明及相关规定文件;汝阳县林业局鉴定报告、鉴定书;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证明二份;汝阳县反渎职侵权局“涉案人员运输坑木数量参考表”;被告人董某某、袁某某、秦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数量分别达42立方米、30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袁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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