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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过预谋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X房间,盗窃被害人王×一部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LG牌x型滑盖手机和人民币80多元现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被盗手机借给王某某使用。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该被盗黑色LG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29日凌晨四、五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X楼南边拐角处一房间,盗窃胡×一部黑色东芝牌L515型笔记本电脑和一个IBM牌蓝色移动硬盘。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被盗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4190元。被盗电脑以及移动硬盘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航海东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胡×的陈某、物证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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