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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五矿口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俊,系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元月17日,原告已与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该协议已明确我单位的采面掘进、回采及维修基采等工作由该单位派遣工人完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於敬胜属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詹某某系於敬胜(已死亡)之妻,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因此,平新仲裁【2010】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诉人詹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詹某某辩称,1、受害人於敬胜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受害人於敬胜与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更不产生权利义务。3、原告与汝州市建志公司的协议为无效协议。4、新华区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正确并合法,请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某某系於敬胜之妻。於敬胜于2010年3月8日(农历正月二十三日)经王国朝介绍与王国朝一起在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干活,2010年3月20日0时30分,於敬胜下班途中行至老平宝路新华四矿西10KV北环线X号电线杆处,被肇事者马二勇所骑的摩托车撞成重伤,后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1日8时51分死亡。后於敬胜之妻詹某某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员会2010年7月1日平新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0年9月1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平新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进行更正说明,即第三项中的“申诉人”为笔误,应是指“申诉人之夫於敬胜”。该更正说明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2009年元月17日,原告(甲方)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是甲方集体领导下的二级机构,负责采面掘进,回采及维修基采等工作……。乙方办理有营业执照,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劳务派遣许可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0日,被告詹某某之夫於敬胜在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的下班途中,被肇事者所骑的摩托车撞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系事实。於敬胜于2010年3月8日经王国朝介绍到原告处打工,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二级机构,没有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劳务派遣许可证。原告也未提供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具体用工派遣人员名单,故原告与被告之夫於敬胜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於敬胜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於敬胜与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理由,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另辩解的原告与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协议无效,不是本案原、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的新华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正确并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因该仲裁裁决认定申诉人詹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表述不正确,应予纠正。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进行更正,表明申诉人之夫於敬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某某之夫於敬胜在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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